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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某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

原告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汽车公司)与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斌,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汽车公司诉称,齐某购车后,将车辆登记在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运输中发生单方重大交通事故,齐某为处理事故向我公司借款140000元,但在事故处理完毕后仍不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

被告齐某辩称,市鑫达汽车公司起诉我借款的数额不对,并不是140000元,而是70000元。另外,我要求原告把车出事故之后的保险理赔账目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齐某从鑫达汽车公司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从事运输业务。同年11月,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事故,齐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市鑫达汽车公司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2011年05月17日,齐某再次向该公司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以上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故市鑫达汽车公司起诉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市鑫达汽车公司主张齐某于2010年12月9日向其借款70000元,但其提交的借条上所注“齐某”的名字并非齐某本人所签。

本院以为,被告齐某从原告市鑫达汽车公司购买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以及所购车辆发生事故之后,其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要求归还,因借条上并非被告本人签名,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某未及时归还所借原告款项,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其辩称中提到的保险理赔事宜,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偿付原告市鑫达汽车公司借款共计7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0000元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市鑫达汽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16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某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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