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黄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5日以网上逃犯被开封市公安局官坊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3年5月1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辉县峪河棉花厂四级花价格为1.1万元/吨的情况下,却承诺以1.14万元/吨的价格为扶沟县的徐某红销售棉花。1月17日,徐某红送去一车棉花,黄、许某人为了取得徐某红的信任,让其继续供货,将销售的10万元货款交给了徐某红,又给徐某红写下1.15万元的欠条。同年1月18日,黄、许某人在明知辉县城关棉花厂四级花价格为1.02万元/吨的情况下,却承诺以1.14万元/吨的价格为徐某红销售棉花。1月19日,徐某红送去三车棉花后,由许某某带领徐某红等人去旅馆休息,黄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将该三车棉花以1.02万元/吨的价格售出,价值31.x万元。黄某乙取款16.8448万元后和许某某乘车逃跑。2010年6月25日,黄某乙被开封市公安局官坊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许某某(已判刑)到达扶沟县预谋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诈骗,后在明知辉县峪河棉花厂四级棉花价格为1.1万元/吨的情况下,却承诺以1.14万元/吨的价格为被害人徐某某销售棉花。同年1月17日,被害人徐某某送去一车棉花,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某以10.3万元的价格卖掉后,为了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让其继续供货,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某将销售的10万元货款交给了徐某某,又给徐某某写下了1.15万元的欠条。同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某在明知辉县城关棉花厂(棉麻公司棉织厂)四级棉花价格为1.02万元/吨的情况下,仍承诺以1.14万元/吨的价格为被害人徐某某销售棉花。同年1月19日,被害人徐某某送去三车棉花后,由许某某、李某某带领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去旅馆休息,被告人黄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将该三车棉花以1.02万元/吨的价格售出,价值31.x万元。被告人黄某乙从棉花厂取出现金16.8448万元,在付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后,被告人黄某乙和许某某乘坐出租车逃往开封市,后逃到陕西省咸阳市等地。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7.5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后在辉县城关棉花厂将下余棉花款15万元追回。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开封市公安局官坊派出所抓获。2010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家属将所得赃款7.5万元退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了1999年1月19日,其伙同许某某、李某某在辉县城关棉花厂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棉花款16.8448万元,在付给李某某1万元后,其和许某明乘车逃跑,以及自己分得赃款7.5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了1999年1月19日,在辉县城关棉花厂销售棉花时其16万8千余元的棉花款被黄某乙、许某某等人骗走,余款15万元后在辉县城关棉花厂追回的事实。3、证人许某某证实,1999年1月19日,其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在辉县城关棉花厂为徐某某销售棉花,并将徐某某棉花款16万多元骗走后逃跑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实,1999年1月17日,辉县峪河棉花厂四级棉花价格为1.1万元/吨,黄某乙、许某某以1.06万元/吨销售,以及同年1月19日辉县城关棉花厂四级棉花价格为1.02万元/吨,黄某乙、许某某又销售三车棉花并领走部分棉花款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证实,1999年1月19日,其二人押车去辉县为徐某某运送三车棉花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证实,1999年1月19日,由其三人开车从扶沟县到辉县城关棉花厂为徐某某运送三车硬件棉花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实,经其介绍联系,李某某、黄某乙、许某某等人于1999年1月17日在辉县峪河棉花厂销售一车棉花,同年1月19日又在辉县城关棉花厂销售三车棉花的事实。7、证人朱某某证实,1999年1月18日,经李某某联系并约定四级棉花价格为1.02万元/吨,以及1月19日在辉县城关棉花厂其见到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后,让拉来的三车棉花过磅收购,以及由黄某乙取走货款的事实。8、证人郭某某证实,1999年1月19日,其在辉县城关棉花厂负责过磅,销售棉花的货主是黄某乙的事实。9、证人马某某证实,1999年1月19日,其在辉县城关棉花厂任出纳会计,同日黄某乙销售棉花的价款为31.x万元,取走16.8448万元的事实。10、证人张某某证实,1999年1月18日上午,黄某乙、许某某租用其桑塔纳轿车从尉氏县到扶沟县找到被害人徐某某,次日徐某红将三车棉花运送到辉县城关棉花厂,以及同日下午黄某乙、许某某坐其车回到开封市的事实。11、辉县城关棉花厂过磅清单。12、辉县城关棉花厂收款凭单及证明证实,1999年1月19日应付被告人黄某乙棉花款31.x万元,已付16.8448万元,下欠被告人黄某乙棉花款15万元的事实。13、收条及被害人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于2010年7月份共计收到被告人黄某乙家属退赃款7.5万元.14、扶沟县人民法院(2003)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某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5、开封市公安局官坊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以网上逃犯于2010年6月25日在开封市禹王某区被抓获。16、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后已将所得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已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李某明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