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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倒卖车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X。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永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X在铁路苏州站肯德基餐厅二楼,将4张总价为536元的当月22日苏州至合肥的D478次车票以740元的价格倒卖给旅客朱某,成交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遂将陈永宝带至派出所,当场从陈永宝身上缴获苏州至各地的火车票41张。经查,其中33张车票系陈永宝准备进行倒卖的,票面数额计人民币7,160元。综上,被告人陈永宝倒卖车票共计37张,合计票面数额7,6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朱某、董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登记物品清单及收据、退票说明、火车票复印件、旅客来电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永宝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陈永宝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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