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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朋友)。

原告杨某与被告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11时40分,被告雇佣的司机王国喜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解放牌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行至x+230M处时,撞到同向左转弯原告所有的豫x轩逸牌小型轿车后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王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雇佣司机王国喜违章驾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被告同意赔偿8467元,对下余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收据,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的损失鉴定、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发票3张,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司法鉴定书、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三次鉴定及支付鉴定费情况;3、新乡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及备件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情况;4、原阳县兰盾服务公司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费;5、新乡县新化加油站汽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6、汽车租赁协议书、收据1份、新乡市鑫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损失租赁费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收据、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下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的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的损失鉴定和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发票为原告自己委托重新鉴定的,不予认可,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有错误,不是双方协商的机构,被告也没有到场,向鉴定机构送的检材不是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评估内容;证据3的修理费用比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多出的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此不该承担;证据5交通费用过高,只愿意承担100元;证据6原告是私家车,不是营运车,所谓的租赁费不是原告车直接的财产损失等。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的损失鉴定和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司法鉴定书鉴定的车损数额基本一致,与证据3的修理费用亦基本一致,且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因原告要求仍去原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要求去郑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故本院指定去郑州的该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证据3、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6日11时40分,被告雇佣的司机王国喜驾驶被告的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x+230M处时,撞到同向左转弯职铁山驾驶原告的豫x轩逸牌小型轿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职铁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支付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费27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为846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10元。原告认为8467元的车辆损失价值过低,经原告自行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在新乡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豫x车进行了修理,花费x元。庭审时被告对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无异议,对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告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支付评估时交通费200元。2009年6月1日原告与新乡市鑫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新乡市鑫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豫x车,租赁期自2009年6月1日起一年,带司机一名,租赁费每月5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豫x车损坏及处理交通事故和修理,新乡市鑫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发生交通事故时停用原告的豫x车一个月,扣除一个月的租赁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豫x货车与原告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豫x货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停车费27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车损x元(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的损失价值)、评估费2000元(在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和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因不属依法定程序为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评估时交通费200元、租赁费损失3000元(原告与新乡市鑫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为带司机一名的月租赁费为5000元,故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元、邮寄费44元,共计388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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