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计某某、曹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某永,男,生于1972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卢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计某某为索取x元债务,伙同曹某用租来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将被害人杜××从旬邑县城哄骗上车拉至彬县县城,在碧富楼X房间逼杜××联系亲友筹集x元来此“赎人”。期间计某某两次转移地方,并纠集杨伟、马宏超对杜实施殴打,强迫杜给计某下“欠款x元,自2009年9月7日起日息500元”字据。2009年9月13日18时左右,公安机关将计某某、曹某抓获。至此,被害人杜××被限制人身自由达30小时。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曹某限制人身自由达30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计某某、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其犯罪行为当庭表示悔过。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计某某为索取x元债务,伙同曹某用租来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彬县来到旬邑县城,将被害人杜××从旬邑县城哄骗上车拉至彬县县城,后在碧富楼X房间逼杜××联系亲友筹集x元来此“赎人”。期间计某某两次转移地方,并纠集杨伟、马宏超对杜实施殴打,强迫杜给计某下“欠款x元,自2009年9月7日起日息500元”字据。2009年9月13日18时左右,旬邑县公安机关将计某某、曹某抓获。至此,被害人杜××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0个小时。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报案笔录;二、被害人陈述;三、证人证言十份;四、被告人供述;五、现场拍照12张;六、物证收条;七、扣押清单;八、领条及冀x号车辆拍照;九、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曹某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30个小时,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违背被害人意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非法拘禁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审判员刘乐

审判员文星妍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亚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