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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丽。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乙,又名高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丙,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丁,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杨某某、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我系新蔡县X乡X村大高某西组村民,1996年全乡进行土地承包时,我家漏分了承包地。2008年6月15日经新蔡县X乡政府确认,将我村X组原发包时剩余土地6.156亩全部补给原告,同时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一直干扰、阻碍原告对承包地的经营。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退还侵占的土地6.156亩;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元。

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辩称,新蔡县X乡X村委无权发包原、被告所争议的属新蔡县X乡X村大高某西组所有的6.156亩土地;原告一家户口已迁走,原告无权承包新蔡县X乡X村大高某西组的土地;原告高某甲与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四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土地、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农户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书(加盖有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印章)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对所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3、新蔡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四份、照片两组,以证明被告高某乙为土地承包问题曾与原告家庭发生过纠纷;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转租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将所涉土地转包;

5、“黄某忠”证明一份,以证明“黄某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加盖“高某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经过。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高某霞、高某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告高某华、高某戊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新蔡县X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曾外迁及新蔡县X乡信访办曾对本案纠纷作过处理;

3、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十政(2006)X号文件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高某霞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曾对本案纠纷作过处理;

4、新蔡县X乡X村大高某西组群众证明一份、署名高某林的证明一份、署名高某中的证明一份、关于23户村民签名的真实情况证明一份、关于补分地情况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高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5、被告高某霞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曾对本案纠纷再次作过处理。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新蔡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六张照片有异议,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均有异议,对于X号证据,因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对于X号证据,因被告无相关得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因证人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其身份,且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及证言本身存在较大的不一致性,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4、X号证据均有异议,对X号证据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因无相关公安机关的相关印章,且其所载信息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存在较大的不一致性,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中的新蔡县X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对X号、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因所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系新蔡县X乡X村大高某西组村民,1996年进行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漏分了承包地。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承包地问题。2008年6月15日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决定(加盖有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印章)的形式,将原告所在村X组原发包时剩余的土地6.156亩(东西76米,南北54米,包括流水沟,北邻高某立,南、东、西分别邻路)全部补给原告,同时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至2027年9月30日。合同书签订后,所涉土地一直在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耕种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退还侵占的土地6.156亩;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元。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高某甲为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多年、多方向有关部门反映土地承包问题。2008年6月15日在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认可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补给高某甲漏分承包地的决定”,在新蔡县X乡X村大高某西组无村X组长的情况下,由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该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农户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农村X组织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依据,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涉土地一直在四被告耕种,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原告所承包的6.156亩土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9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所涉土地系漏分,且原告未提供损失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某甲承包的6.156亩土地(东西76米,南北54米,包括流水沟,北邻高某立,南、东、西分别邻路)。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高某甲负担50元,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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