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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3日投案自首,当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石亚伟、刘某民(已判刑)、张闪星(在逃)经预谋后,趁刘某民当日在九里山变电站门卫室值班的方便时机,盗窃放在九里山变电站院内的林州总建九里山变电站土建工程队的5根槽钢,拉到姚孟村一废品收购站卖掉,每人分得赃款200元。后经物价鉴定,被盗5根槽钢价值1026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石亚伟、刘某民(已判刑)、张闪星(在逃)经预谋后,趁刘某民当日在九里山变电站门卫室值班的方便时机,盗窃放在九里山变电站院内的林州总建九里山变电站土建工程队的5根槽钢,拉到姚孟村一废品收购站卖掉,每人分得赃款200元。后经物价鉴定,被盗5根槽钢价值1026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姚孟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由(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某民、石亚伟的供述、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王一X、沈XX、王二X、徐XX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九里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盗槽钢数量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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