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56岁。2002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7月6日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46岁。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3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30日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决定,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9日夜,魏某某和周某某窜到确山县公疗医院东侧二小家属楼中间楼道内,将万×的“江苏飞龙”电动自行车偷走,经评估价值760元。2、2010年5月1日夜,魏某某和周某某窜到确山县中医院西侧牧工商家属院西单元楼道口,将陈××的“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偷走,经评估价值1741元。该辆电动自行车周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没有见到该车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该车。3、2010年5月4日中午,魏某某窜到确山县交通局家属院将胡××的“绿能”电动自行车偷走,经评估价值1100元。4、2010年6月13日夜8时,魏某某窜到确山县X镇X路中段旺旺超市员工停车区将超市员工杨××的电动自行车车锁撬断,骑车逃跑时被旺旺超市看车人发现并抓获,经评估价值159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周某某,是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29日夜,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窜到确山县公疗医院东侧二小家属楼中间楼道内,将万×的“江苏飞龙”电动自行车偷走,经评估该车价值760元。赃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5月1日夜,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窜到确山县中医院西侧牧工商家属院西单元楼道口,将陈××的“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偷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741元。该辆电动自行车周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没有见到该车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该车。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窜到确山县交通局家属院将胡××的“绿能”电动自行车偷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10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0年6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窜到确山县X镇X路中段旺旺超市员工停车区将超市员工杨××的电动自行车车锁撬断,骑车逃跑时被旺旺超市看车人发现并抓获,经评估该车价值15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陈××、胡××、杨××的陈述,证人国××、苏××、向××、李××、刘××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另,河南省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驻劳教字(200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河南省信阳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周某某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3月28日期满解教。确山县人民法院(1993)确刑初字X号判决书载明,1993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周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做主、从犯区分。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