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何××。
原告张××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12月起分四次陆续向其借款共计81,000元,并承诺2009年上半年归还35,000元,下半年还清。期至,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1,000元。
被告辩称:借条确系其所写,借条金额总计8万元,另1,000元系利息。8万元借款中,原告当场交付时直接扣除利息总计为9,600元,16,000元由其转借给朋友姚伟清,其已归还原告3,800元。因借款中包含利息,现只同意归还原告6万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3,800元,并放弃1,000元诉请,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6,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到3月22日归还。2007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下月27日归还,并在该借条背面被告书写“在加上1,000元还金”。2007年7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一月归还。2008年12月30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计借款3万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以上四张条子其认可。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9月29日分别出具四份收条,总计共收到被告还款3,8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字据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四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余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中包含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