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王守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著芬,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石红卫,上海石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秋,上海石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建、屈著芬,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本市X路×弄×号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租期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月租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09年8月13日。2009年6月18日,原告收到电力公司出具的窃电罚款通知单,对系争房屋业主限期缴纳罚款,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支付,致电力公司对系争房屋断电,原告因房屋不能正常居住使用,于2009年7月5日搬离。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剩余租金及押金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8月13日的租金7,548元;2、被告返还押金6,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
被告黄××答辩并反诉称,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系用于投资,自2005年购买至今自己从未居住,长期出租。被告于2009年2月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2009年6月,房屋被供电公司查出偷电并当场出具罚款单。违章用电系发生在原告承租使用房屋期间,故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于2009年8月代为支付罚款11,727.40元。2009年7月5日,原告擅自搬离房屋,其剩余的已付租金及押金应抵扣罚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1、赔偿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损失11,727.40元;2、支付未结水、电、煤等费用987元;3、赔偿房屋空置损失6,00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自己承租使用房屋仅三个月,从未有窃电行为,但同意补交该期间少交的电费1,954元,也同意负担尚未支付的水、电、煤等费用987元。但房屋自2009年7月5日即断电不能使用,原告也发函解除了租赁合同,故不同意承担房屋空置费和窃电罚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自2005年购买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长期用于出租。2009年2月11日,原告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月租金6,0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押金6,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因特殊原因提前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中介方和被告,待被告同意后方可办理退租手续,房屋空置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如提前收回房屋,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损失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如被告违约将返还原告双倍保证金,如原告违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并约定了水电煤的起点数和房屋内电器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居住使用房屋,原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8月13日。
2009年6月18日,上海电力公司沪东供电(分)公司以系争房屋存在窃电行为为由开具《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对房屋停电处理并罚款。2009年6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表示因房屋断电无法使用要求解除合同,后于2009年7月5日搬出。2009年8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电力公司支付罚款11,727.40元。
审理中,上海市电力公司沪东供电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窃电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三倍违约金,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以180天计算,居民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故对系争房屋违章用电的处理按电表额定电流补收电费即10A×0.22kv×180天×6小时×0.617元/度=1,465.99元,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4,397.97元,两笔共计5,863.96元。该户三相四线电表,窃电方式是两相另克松,按两相计算为11,727.92元。
另查明,旅顺路×弄×号X室2008年1月、2月电费分别为929.40元和1017.50元,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电费为0至525.2元,原告使用期间2009年3月至6月电费为162.70元至240.40元。
审理中,本院经向白金府邸物业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系争房屋电表箱平时上锁,钥匙在物业处,物业公司根据业主要求开箱并记明开箱记录,2009年3月至6月期间系争房屋没有电表箱开箱记录。本院同时向上海市电力公司沪东供电分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系争房屋此次窃电系公司不定期抽查所发现,但无法确定具体窃电时间,抽查时电表箱是上锁的,工作人员找物业公司开箱检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沪东供电(分)公司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律师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历月电费明细、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供电公司查出窃电行为,但无法查明窃电发生时间。对此,因发现窃电行为的电表箱并非在原告的掌控范围之内,原告租赁使用时间较短,在该期间也未发现明显用电异常。被告仅以在窃电抽查时系原告承租期间为由要求其承担电费罚款,依据不足,且被告自2005年购买系争房屋起,长期将房屋出租他人,出租所得收益由被告享有,出租所附相应风险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章用电罚款损失并赔偿房屋空置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房屋断电自2009年7月5日搬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剩余租金7,548元及押金6,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意支付煤气等费用987元及补交电费1,95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被告黄××返还原告徐××房屋租金7,54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6,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原告支付被告煤气费及补交电费等费用2,941元;
四、对被告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8.70元、反诉受理费133.93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北霖
审判员葛琳
代理审判员金佩萍
书记员尤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