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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又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某,又名底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底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经人介绍,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甲订婚,当时给付被告刘某甲见面礼2200元,2009年过大礼时给付被告现金x元及大量礼品,送盒子礼时又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及其他礼品。2009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收受磕头礼4900元,加上走亲戚收受礼金7000余元全部交给被告刘某甲。同居后不久,被告刘某甲外出不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焦XX、张XX、吴XX的证言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200元、大礼x元、盒子礼8000元,2009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刘某甲外出不归,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春经人介绍,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乙之女刘某甲订婚,当时给付被告刘某甲见面礼2200元,2009年过大礼时给付被告现金x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后原告给付被告盒子礼8000元。2009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甲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送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二被告接受原告给付的见面礼、大礼钱、盒子礼共计x元,因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已同居生活,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彩礼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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