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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xxx、被告xxx(以下简称x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x,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被告xxx(以下简称x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做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原告xxx,被告xxx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柏子人,人民陪审员王昊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代理书记员杨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体损害纠纷一案,已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和2009年4月23日经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方均未对原告的特发性糖尿病I型及时作出正确的诊断,均擅自为原告输入了大量的葡萄糖,致使原告在短时间内发生糖尿病酮症中毒,加大了原告的糖尿病症状,致原告身体受到一定的损害,且被告方在损害的过程中均有过错,系多因一果,但无法区别两被告的过错大小,故应由被告方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两个判决对原告的损失计算至2007年5月29日,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0737元。但原告当时的诉状已注明:后期治疗及后期护理费特经医疗部门确定后再起诉赔偿。因原告所患特发性I型糖尿病需终身医疗护理依赖,现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361350元,护理费441520元,共计802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xxx、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xxx辩称,有关医疗纠纷,已通过一审、二审终结,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起诉没某法律规定,缺乏因果联系,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x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方有过错,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因被告方的过程导致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此前的诉状,拟证实此次诉讼的请求已在原来的诉请范围内;

证据四、市医学会鉴定的函,拟证实永州市医学会医疗鉴定所决定不予受理鉴定的原因;

证据五、费用一日清单,拟证实被告xxx的病历书造假,xxx在4月26日给原告输入了5瓶500毫升5%的葡萄糖,4月27日输入了9瓶葡萄糖,还给原告输入了高浓度的葡萄糖酸钙和利尿,这些都是对糖尿病禁用的药品。

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鉴定,且不能证实原告的糖尿病与输入葡萄糖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医学会认为是同一案故不重复受理,这与xxx要求重新鉴定的内容没某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不清楚是不是xxx出示,且不符合举证期限,也不能证实原告患糖尿病与医方的治疗有因果关系。

被告xxx为支持其答辩及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2008年1月24日的民事起诉状,拟证实原告已认可被告xxx的诊断是正确的;

证据二、医疗事故鉴定受理通知书,拟证实永州市医疗学会于2008年10月23日正式受理了医疗鉴定;

证据三、鉴定材料收单,拟证实被告xxx已经提交鉴定材料;

证据四、法院通知,拟证实被告xxx已按冷水滩区法院通知提交了相关材料;

证据五、冷水滩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xxx于2008年9月23日提交了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可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材料和不配合,医疗会终止了本次鉴定,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此判决结果否认了原告患有糖尿病与xxx的治疗有因果关系,xxx仅是确诊原告患有糖尿病之前输液加大了原告的损害,但该某害在原告出院后已基本控制,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计算至出院为止,本次起诉引述此理由来支持起诉是错误的。

原告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xxx的诊断是正确和有效的证明材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xxx提供的病历造假;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xxx、xxx没某,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五,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都无相关证据予以否认,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提出异议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一到五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4日上午,原告xxx因感觉头昏、乏力,来到xxx开设的诊所就诊,xxx在为原告诊断后,认为原告系受寒后感冒,对原告xxx进行了输液,其药为两瓶250毫升的5%的葡萄糖液,并加4支维生素C和1支维生素B6,另外为原告开了一副中药,原告输液后回到家中便按xxx的医嘱服用了一小包中药粉末,仍未觉得病情好转。次日,原告觉得身体越来越不舒服,并有呕吐现象。4月26日上午,原告到xxx就诊,被诊断为“药物中毒”,并住院治疗,xxx为原告输入3瓶500毫升5%的葡萄糖及1瓶250毫升5%的葡萄糖,并加入其它解毒药物。原告输液后病情并未好转,并出现了病危状况,4月27日上午,xxx专家对原告进行会诊确诊为糖尿病,并采取了抢救措施,原告脱离了病危状态,后xxx同意,转入湖南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07年5月29日原告病情得到基本控制后出院,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xxx、xxx赔偿损失,本院于12月28日作出了(2008)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x、xxx赔偿原告x年5月29日前,因治疗糖尿病而发生的经济损失3073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xxx于2009年因病死亡,其妻xxx不服,提出上诉。

2009年4月23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2010年5月24日,原告为后续医药费和护理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xxx提出对治疗过程与糖尿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鉴定,湖南芙蓉司法鉴定所中心以被告xxx未提供完整、确凿的材料为由,决定不予鉴定。

另查明,原告曾起诉的被告胡祁峰经从公安部门调阅材料证实应为被告xxx。

本院认为,本院的(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是同一损害事实,且均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判决事实查明中依法认定被告xxx、xxx均未对原告的特发性I型糖尿病作出正确的诊断,均擅自为原告输入了大量的葡萄糖液,致使原告在短时间内发生了糖尿病酮性中毒,加大了原告的糖尿病症状,使原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被告方在诊治过程中均有过错。以上事实可以作为同类案件的证据予以认定。

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xxx柳(2010)司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建议:1、被鉴定人所患病历需要长期医疗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所患疾病每日所需医疗费预计为30元。据此本案原告因疾病每日所需医疗费以每天30元计算到人均寿命74周岁,共计34年,按原告起诉要求计算33年,即361350元(33年×365天×30元/天=361350元)。其次原告需要长期护理依赖,以事件发生时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335.92元,最长计算20年,考虑到原告没某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确定原告的医疗护理损失为30%,即96186.24元(1335.92元×12个月×20年×30%=96186.24元)。因原告本身患有疾病,被告方的医疗行为加大了原告的糖尿病症状,被告方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以40%为宜,即183014.5元{(361350+96186.24)×40%}。另外,个体诊所医师xxx已死亡,被告xxx、xxx是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继承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xx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在以前诉状中保留了对继续治疗费提出起诉的权利,故没某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xx又提出本案是重复起诉的问题,因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继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与以前的判决是同一事实不同阶段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并非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xxx赔偿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x、x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的后期医疗费和医疗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83014.45元;

二、驳回原告xxx对被告xxx、x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29元,由原告xxx负担7097元,由被告xxx负担4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唐建平

审判员柏子仁

人民陪审员王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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