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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到邓州市X路其打工的王××经营的液体壁纸店内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及乐普台式电脑价值1650元盗走藏在家中。案发后,电脑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一×、王××陈述,证人张二×、张三×证实,有起赃笔录、照片、领条、抓获证明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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