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监护某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监护某x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第三人x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德和,人民陪审员蒋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x的指定监护某xxx、唐献銮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xxx,第三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1月28日,第三人xxx驾驶湘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冷水滩区X路X路交叉口路段时某原告之母xxx撞伤,导致xxx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冷水滩区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x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x与被告xxx和xxx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xxx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28000元,xxx已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方。原告的监护某多次要求被告方将原告应得的部分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方一概拒绝。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因母亲死亡应得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392.2元,即抚养费62325.5元、死亡赔偿金32400元、精神抚慰金166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其已经领取全部赔偿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在交警队调解时,仅计算了小孩8年的抚养费32000元,且领款后,被告方支付了丧某等各项开支7万元,偿还了借款67000元。
被告xxx同意被告xxx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唐为民的意见为:关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属实,但是赔偿款已经全部到位,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x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第三人x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xxx无过错;证据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拟证实三被告与第三人妻子xxx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第三人xxx已经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228000元;证据三、政某、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xxx系xxx、xxx之子;证据四、政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xxx的父亲在监狱服刑,指定监护某xxx、xxx经济困难;证据五、指定监护某定书,拟证实原告的监护某为xxx、xxx。
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于xxx是否是xxx的儿子某其并不清楚。
被告xxx同意被告xxx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项第三人将提供证据证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一项是第三人之妻xxx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时某见到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写明xxx之子某姓吕的。
被告xxx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被告xxx、x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xxx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收条一份,拟证实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28000元,包含了精神抚慰金。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协议部分无效,被告xxx、xxx与第三人妻子xxx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协议中承认或放弃的权益不能用以对抗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x、xxx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方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此项系从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调取的档案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其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其部分无效,因此份证据与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提供的赔偿协议相矛盾,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1月28日,第三人xxx驾驶湘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冷水滩区X路X路交叉口路段时某原告之母xxx撞伤,导致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xx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冷水滩区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x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1年2月24日,被告xxx、xxx与第三人xxx之妻xx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第三人xxx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228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11年3月10日xxx与被告xx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第三人xxx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228000元(含精神抚慰金),此款已由第三人之妻当场给付。原告的监护某多次要求被告方将原告应得的部分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方一概拒绝。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xxx系xxx与xxx之子。xxx因抢劫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此后,原告xxx由死者xxx一人抚养照顾。xxx死亡后,经村委会指定,由xxx、唐献銮担任其监护某。被告xxx系死者xxx之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xxx系死者xxx的法定继承人,亦是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法定受益人。被告xxx、xxx在未经原告xxx及其指定监护某xxx、唐献銮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xxx之妻xxx达成赔偿协议,领取了因xxx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款228000元之后,拒不支付原告xxx应得部分,已经侵害了原告xxx的财产权益。被告xxx在与xxx的协商过程中放弃的权益,不能侵害原告xxx的合法权益。故原告xxx要求被告方连带返还因母亲死亡而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一项,因原告之母因此次事故去世,导致原告无人照料,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故应给予3万元精神抚慰金为宜。被告xxx、xxx提出此次事故在交警队调解时,赔偿金额中仅计算抚养费32000元,领取款项后实际支出丧某等各项开支7万元,偿还借款67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已经依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且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xxx应得的款项为:死亡赔偿金32400元(4910元/年×20年/3),抚养费30157.5元(4021元/年×15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万元/3),共计7255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xxx因xxx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款72557.5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7.8元,由被告xxx、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杨德和
人民陪审员蒋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身份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某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