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2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以办事为由,在新乡县X镇X路口,从新乡县X镇X村孔凡彬手中,将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邢某某的豫x尼桑骊威牌轿车骗走,当天将该车抵押给新乡市红旗区X村王贵宾。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新乡市二手交易市场又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开发区的陈传远。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以办事为由,在新乡县X镇X路口,从新乡县X镇X村孔凡彬手中,将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邢某某的豫x尼桑骊威牌轿车骗走,当天将该车抵押给新乡市红旗区X村的王贵宾,分两次从王贵宾处打借条借现金x元。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新乡市二手交易市场又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开发区的陈传远。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过户手续、借款手续、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孔xx、王xx、陈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任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