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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2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胜海塑编厂。

法定代表人舒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上诉人沈阳胜海塑编厂与被上诉人谢XX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圆编工作,计件工资,一个月开一次工资。2010年6月24日凌晨3点多钟,在原告上班工作时,左胳膊被机器拽折,到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

2010年7月19日原告谢XX向康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沈阳胜海塑编厂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康劳裁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XX到被告单位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月开资,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工作,而且被告已承认原告确实在该单位工作中受伤,故应认定原告谢XX与被告沈阳胜海塑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谢XX与被告沈阳胜海塑编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胜海塑编厂负担。

宣判后,沈阳胜海塑编厂不服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胜海塑编厂提出被上诉人受伤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查,2010年3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从事圆编工作。2010年6月24日凌晨3点多钟,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胜海塑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某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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