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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盗窃于1994年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在汝州市区春天服饰广场南门,欲盗窃路边停放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时被发现。公安民警王X勋上前对其抓捕,杨某某逃脱时用自制改锥将王X勋扎伤。经法医学鉴定,王X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勋的陈述,证人肖X峰、谢X伟、王X乐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罪多次被处罚,在刑满释放后数日内继续实施犯罪活动,其主观恶性较深,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相敏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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