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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曾用名王X,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学院教师。

原告王X与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1994年8月份,原告从华东大学服装学院毕业后,到被告学院轻工系工作。2006年下半年,原告因腿部受伤,于2006年9月21日按照被告的规定要求向所在系领导请假六周,系主任丁全德同日批准了原告的假条,2006年9月28日,根据系里要求,原告本人又到学院重新履行了请假手续,时间为2006年10月9日至2006年11月22日,系主任及主管副院长均在请假条上进行了审批,原告随后在家养伤治疗。2006年10月30日原告到学院办事,学院领导却告知原告已经被辞退,并送达给原告了漯河职院x号文件,即“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对王卓华王X的辞退决定”。原告随即向学院领导及系领导解释,反映有关情况,但学院领导推托敷衍,一直未重新做出处理。原告又先后两次向学院领导递交书面核查申请,并多次前去询问、反映,但被告一直未给出明确答复。2007年4月25日原告出于无奈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07年4月29日书面通知原告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是无效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文件下发后一直要求被告重新审查处理,被告一直未明确表态,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时效。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岗位,补发工资自2006年10月26日至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06年下半学期,学院要求全体教职工正常报到上班的时间是8月30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正常报到和上班,且没有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学院对此要求原告来校履行有效的请假手续,但原告本人及家属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拒绝。2006年9月20日至30日,根据学院女工工作及计生工作的安排和要求,学院多次通知原告到源汇区计生办进行孕检,但原告仍未按通知进行孕检。此后学院还是不断给原告改正的机会,多次与原告及其家属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履行完整、有效的请假手续,并按学院的规定到指定地点进行孕检,但原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按学院规定执行。在此情况下,学院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并在原告到校时向其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原告也进行了签收。学院辞退原告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2、在学院给原告送达的辞退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但原告却一直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于1994年到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工作,至2006年暑假前在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轻工系任教师。2006年6月28日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对院属各部门下发了06年暑假放假有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放假时间规定,2006年8月30日全体教职工报到上班。2006年8月30日开学后原告王X未到校上班,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轻工系通知原告王X到校履行有效的请假手续,2006年9月21日王X委托轻工系老师石晓代其请假,由石晓代其写了请假条,并交给了轻工系主任丁全德,该条载明“丁主任,我因腿部骨折,医生建议在家治疗休息,故请假六周,请批准。王卓华,2006.9.21.属实,丁全德”。后因王卓请假时间长,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又要求王X本人重新办理请假手续,王X又委托琚文斌于2006年9月28日到学院重新办理请假手续,并重写了请假条,交给了学院分管副院长顾文明,该条载明“请假人:王X,所在部门:轻工系,事由:腿部骨折,天数:45,请假起止时间:06.10.9.—06.11.22.领导意见:属实,丁全德。分管院长意见:同意,顾文明。”请假时琚文斌提交给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一份河南省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姓名:王卓华,女,年龄:36岁,科别:骨,诊断意见:左膝关节外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病人‘以外伤后左膝外伤后疼,肿,活动受限半小时’就诊,查体左膝关节肿胀,内侧压痛,外翻试验阳性,MRI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内积液,给予对症处理。建议:1、休息六周,2、后期功能锻炼。医师刘鹏飞,2006年9月28日”。2006年9月20日至30日,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根据计生工作安排院轻工系全体女工到源汇区计生办体检孕检,轻工系老师张娈枝通知原告王X按学院规定的时间到源汇区计生办参加体检孕检,但王X未参加该次孕检。2006年国庆节假期后,被告学院又多次通知王X到指定地点参加孕检,王X均未参加。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因王X请假手续不完善,在2006年国庆节后又多次通知王X到校办理有效的请假手续,但王X均未到校。2006年10月24日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作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卓华,自本学期8月30日开学至今,你本人连续近两个月未到校上班,虽然经学院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来校上班,并且没有履行学院规定的正当的请假手续。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最后一次通知你来校亲自履行请假手续,时间截止到2006年10月X号上午9时半,如果你本人不便来校,可在2006年10月24日18点之前提供地点,学院会根据你提供的地点于2006年10月24日20点之前派人与你会面,当面与你商谈相关事宜,否则,学院将从2006年8月30日起对你以旷工论处,并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你进行辞退处理。特此通知,2006年10月24日。”该通知书由琚文斌签收,王X仍未到校或通知学院地点。2006年10月,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派人到河南省舞钢市人民医院调查,该院医生刘鹏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王卓华诊断证明建议栏休息时间有改动,非本人所写,‘一’改为‘六’周。刘鹏飞,06.10.27.”。2006年10月26日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作出漯职院字x号文件,即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对王卓华王X的辞退决定,该文件载明“王卓华曾用名王X,女,汉族,本科学历,1970年11月出生,1994年7月参加工作,现为我院轻工系教师,自2006年8月30日学院开学以来,该同志在不履行有效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不到校上班,不按规定时间参加生殖健康检查俗称孕检。为此,学院及所在系部多次督促其本人和其丈夫,要求其本人返校或者提供本人确切的居住地点,以便学院和其本人能够见面,落实其确切消息。但是,王卓华及其丈夫置之不理,视学院的通知为儿戏,为促其改正错误,学院院长办公会作出决定,并于2006年10月24日给其书面通知……截止到2006年10月26日学院未接到该同志本人及其家属任何消息。王卓华同志无视劳动纪律,拒不接受学院管理,错误严重。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学院于2006年10月26日研究决定,对王卓华同志予以辞退,有关手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2006年10月30日被告学院向王X送达了辞退证明书,该辞退证明书载明“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第九款,经研究。决定辞退王卓华同志。辞退从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算起。”王X在签收函上签了名字。该签收函载明“今收到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关于辞退本人的《辞退证明书》一份,并获悉自今日起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07年4月25日王X向漯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07年4月29日漯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人仲2007字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卓华,你于2007年4月25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收悉,本委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超出仲裁时效。可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5月14日王X诉告来院。

2003年10月10日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向全院各系部处室印发了漯职院字x号文件关于印发《教职工事假病假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请假的审批权限为:事假,3天以内由系部、处室领导批准;4天以上的经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由分管院领导批准;超过15天含15天,由院长批准。病假:5天以内由各系部处室领导批准;6天以上的需持县级以上医院或医疗鉴定机构的病情鉴定,由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由分管院领导批准,30天含30天以上,由院长批准。第五条规定,旷工超过10天以上或者一年累计超过20天的,解除聘用合同”等内容。

庭审时,原告王X提供证据证明一份,载明“患者王卓华于2007年8、9月份因病在我院骨科就诊,我院骨科医师曾出具诊断证明书。2007年10月漯河职业技术学院曾派人持该诊断证明书来我院查证落实。特此证明。舞钢市人民医院医务处公章2007年6月22日”。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07年8、9月份原告因腿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法返校,并非无故旷工。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X在欺骗学院领导。被告并提交证据两份2006年9月28日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06年10月27日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生刘鹏飞证明证明在诊断证明书建议栏中休息‘一’周被改为‘六’周。原告王X认可该处改动是琚文斌改的。原告王X提交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琚文斌于2006年1月3日已在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因原告离婚后没有人照顾,就委托琚文斌为其办理请假事宜。但被告将通知书送达给琚文斌不等于送达给了原告王X。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琚文斌在为原告办理请假时并未告知被告其已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学院吴玉堂副校长,朱晓红处长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其在接到辞退通知后多次向被告学院领导解释、反映有关情况,并于2006年12月14日、12月底两次向学院领导递交过申诉材料,原告已经主张过权利,已发生仲裁时效的中断。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均是原告一个人的话,吴玉堂并不分管此事,也未承认其手中有原告的材料。朱晓红也未证明原告在时效内送过材料,原告送材料的事均未得到两人的认可,原告已超出申请仲裁时效。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是1992年10月16日人事部发布的人调发〈1992〉X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即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九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1、原告王X于1994年到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工作,至2006年暑假前在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轻工系任教师,原被告均认可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王X自2006年8月30日开学至2006年9月20日系未在校工作,该段时间为22日。但原告王X先后于2006年9月21日、2006年9月28日向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递交请假条、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腿部骨折,需治疗休息理由向被告请假,且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轻工系主任、主管副院长在请假条签字认可,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亦多次要求原告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应视为被告已知道原告因为腿部骨折,需治疗休息而请假,虽原告请假未按规定报被告院长批准,但应视为原告已用正当理由请假,只是请假审批手续上存在瑕疵,故原告不应属无故旷工。3、原告王X未按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通知时间地点参加体检孕检,被告提供有情况说明、考勤表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于2006年10月24作出通知书,该通知内容是被告决定最后一次通知原告来校履行请假手续,如果原告不按被告通知时间执行,被告将对原告以旷工论处,并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辞退处理。但被告只是将该通知书交给琚文斌,未直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王X未到校、未通知被告见面地点。被告作出〈2006〉X号文件,对原告按辞退处理。并于2006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辞退证明书,原告本人在签收函签名。该〈2006〉X号文件被告未送达给原告。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琚文斌于2006年1月3日离婚,因原告离婚后没有人照顾,曾委托琚文斌于2006年9月28日为其办理请假手续,但被告将通知书送达给琚文斌不等于送达给了原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琚文斌已将该通知书交给原告。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辞退原告时未向原告送达通知书、〈2006〉X号文件,程序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的辞退证明书,于2007年4月25日向漯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2007年4月29日漯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漯人仲2007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自原告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至原告递交仲裁申请之日共计为17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劳动法规定的法定申请仲裁期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中有“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2006年12月14日原告曾向被告学院领导递交过申诉材料,应视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也未提供其学院对原告的申诉材料作出明确答复的证据,故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申请仲裁不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系被告学院教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腿部受伤治疗,未在被告通知的时间到校工作,但原告事后两次向被告递交了请假条,虽请假审批手续上存在瑕疵,但应认定原告已履行请假手续,不属无故旷工。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到校请假、参加体检孕检亦有过错,但不属严重错误,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但被告直接辞退原告,在一定程度上驳夺了原告在受到处理后的申辩、反省,悔改的权利。且被告作出辞退原告决定的程序不当,故应予撤销。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作出的辞退原告王X王卓华的决定。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为原告王X恢复工作岗位。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给原告王X补发工资(按照原告王X被辞退前1各月应发工资标准补发,自2006年11月起至原告王X恢复工作岗位时止)。

本案诉讼费50,由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谢建民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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