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谢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谢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张某丁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谢某乙于2005年12月30日由被告谢某丙、张某丁担保向原告贷款x元(人民币,下同),期限24个月,月利率8.16‰,但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张某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张某丁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月24日对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张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谢某乙于2005年12月28日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5年12月30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张某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某乙以养猪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谢某丙、张某丁担保对被告谢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5年12月30日向被告谢某乙发放借款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谢某乙催讨贷款。
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某丙、张某丁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为谢某乙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张某丁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30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张某丁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谢某乙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谢某丙、张某丁对被告谢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次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谢某乙发放借款x元。由于借款期满后被告谢某乙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谢某丙、张某丁自愿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某乙提供了借款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某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丙、张某丁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丙、张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三十八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三百一十九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鹿Φ|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柯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