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族锋,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活年,律师。
被告栗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系栗某甲之妻),女,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栗某乙(系栗某甲之女),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栗某甲、王某、第三人栗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族锋、廖活年,第三人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甲、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栗某甲、王某、长沙县谷塘空心砖厂、长沙县蛟塘空心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长沙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9日由该院作出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栗某甲名下位于(略)机场口居委会X号房产(面积为401.13平方米,房产证为长房权证黄花字第(略)号),查封期限为二年(至2010年12月29日止)。2009年2月27日,该院作出(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4月7日,原告向该院申请对栗某甲、王某、长沙县谷塘空心砖厂、长沙县蛟塘空心砖厂强制执行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共113.244万元,该院作出(2009)长执字第X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该院申请续冻栗某甲名下的上述房产时,房产部门告知,栗某甲已将上述房产赠与给了其女儿栗某乙,并办理了过某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栗某甲、王某与第三人栗某乙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故意逃避法院执行,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栗某甲、王某将位于(略)机场口居委会X号房产赠与第三人栗某乙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栗某甲、王某、第三人栗某乙承担。
被告栗某甲、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栗某甲、王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栗某乙辩称,1、被告栗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18日向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原为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花信用社)(以下简称星沙农商银行黄花支行)借款30万元、10万元,并将被告栗某甲名下的位于(略)机场口居委会X号房产抵押给了该行。2011年11月,被告栗某甲因拖欠上述借款未还,该行根据(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因该行考虑到执行抵押物变现时间长,于是与被告栗某甲通过某商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栗某甲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以所得转让款偿还所欠借款。之后,被告栗某甲与第三人栗某乙达成房屋转让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提出二被告将房产赠与第三人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第三人不予认同。二被告与第三人向房产局出具的赠与协议是为了少缴税费,双方实际上进行的是房屋买卖,房屋交易价格为99.333717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第三人购买此套房屋的房款一部分(即54.333717万元)偿还了被告栗某甲欠星沙农商银行黄花支行的借款,一部分(即30万元)偿还了被告栗某甲欠周光辉的借款,剩余部分(即15万)偿还了被告栗某甲欠第三人栗某乙的工资。因此,原告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袁某与栗某甲、王某、长沙县谷塘空心砖厂、长沙县蛟塘空心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栗某甲名下位于(略)机场口居委会X号房产(面积为401.13平方米,房产证为长房权证黄花字第(略)号),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2009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栗某甲、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二、由被告长沙县谷塘空心砖厂、长沙县蛟塘空心砖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诉讼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0元,由被告栗某甲、王某共同承担。”2009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9)长执字第X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立案受理了袁某申请执行栗某甲、王某、长沙县谷塘空心砖厂、长沙县蛟塘空心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种种原因,该案一直未能执行结案。2011年12月13日,袁某向本院申请对栗某甲名下位于(略)机场口居委会X号房产进行续冻时,经房产部门告知,栗某甲已经将上述房产赠与给了其女儿栗某乙,并办理了过某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栗某甲、王某与第三人栗某乙系父母与子女关系;2011年11月29日,栗某甲、王某全权委托杨曙代为办理将(略)机场口居委会X号房产赠与给栗某乙的签约、过某、交件、退件等一切房屋过某手续(该委托书在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12月6日,杨曙代栗某甲、王某与栗某乙签署了赠与协议,协议约定“栗某甲、王某自愿将座落在(略)机场口居委会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黄花字第(略)号,建筑面积为401.13平方米的房屋赠与栗某乙,双方系父女关系”,该协议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备案登记,双方在长沙县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书中转让情况一栏填写的是赠与。上述房产现已过某给栗某乙,该房屋的新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黄字第(略)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长执字第X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表、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书、赠与协议、公证书二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栗某甲、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袁某及第三人栗某乙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二、被告栗某甲、王某将位于(略)机场口居委会X号房产处置给第三人栗某乙这一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栗某甲、王某与第三人栗某乙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二被告委托杨曙的公证书中注明是办理赠与,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也是以赠与的形式,并有赠与协议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这是一种公示行为,具有社会公信力。因此,本院认定这是一种赠与行为。第三人栗某乙的房屋买卖抗辩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是否应当撤销该赠与行为,关键看是否符合应当撤销的相关要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12万元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244万元。2009年4月7日,本院已立案开始执行。二被告在未执行分文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价值较高的房产赠与给其女儿,导致二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法院执行,对债权人(即原告)造成了损害,以上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二被告赠与房产给第三人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栗某甲、王某将位于(略)机场口居委会X号房产(房产证为长房权证黄字第(略)号)赠与给第三人栗某乙的行为。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栗某甲、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