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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及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书记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0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穆某携带刀、绳子等作案工具窜入偃师市X路“亿点”装饰设计公司内,持刀威胁并用绳子捆绑岳××,抢走岳××现某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并有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1、2010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穆某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偃师市区的河南中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打碎二楼办公室窗户玻璃,接着进入三楼董事长办公室,盗窃玉石二十四块,黄鹤楼牌香烟两条、玉溪牌香烟一条、苏烟一条,信阳毛尖茶叶一盒及现某500余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玉石、玉溪牌香烟及茶叶已追还失主。

2、2010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穆某携带液压钳窜至偃师市X村X号院,将住户张某家厕所窗户上的防盗网剪开进入其家中,在二楼房间内盗窃金手链一条、金佛一个、白色挂链一条及建设银行卡一张。次日,穆某书写一封敲诈张某5万元的恐吓信,遂即将信塞到张某家车库门里,之后穆某未继续实施敲诈犯罪,张某发现某诈信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追还张某。

3、2010年7月31日夜,被告人穆某到偃师市X村F排X号院西墙边,将住户张×停放的豫x号奥迪汽车左侧前门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将车厢储物盒内装有2000元现某的钱包和一部“诺基亚”牌E66型手机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张×。

4、201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穆某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偃师市区金太阳公寓1-X号院,翻进住户王××家三楼,盗窃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梅花牌手表一块、中华牌香烟两条及现某5000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手表已追还王××。

5、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穆某到偃师市X巷X排X号院东墙处,将刘××停放的豫x号“圣达菲”汽车左侧后门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将车厢储物盒内装有2800元现某的钱包盗走。

被告人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第3起、第4起中盗窃手表及香烟、第5起盗窃罪行。

综上,穆某共盗窃5次,盗窃现某及财物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之妻姬××、张×、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失主刘××的陈述,证人魏某、张某、代××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各作案现某的照片以及作案工具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敲诈信上笔迹的鉴定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穆某将敲诈信塞到被害人家车库门里,之后未继续实施敲诈行为,自动放弃了犯罪,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并予以免除处罚。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免除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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