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09年3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但不执行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零时许,童某(另案处理)与童某在宁海县××龙街道C0C0酒吧通道内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等人出于为童某出气的目的,采用拳打脚踢、用酒瓶砸等手段对童某实施殴打,致使童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童某腰2、3左侧横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童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童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陈述,证人童某、胡某、胡某、赵某某、陈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报告,查获经过,撤案报告、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某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