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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22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莎X),女,21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商城饭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以x元的价格向王×涛贩卖1包冰毒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冰毒共重9.5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涛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及赌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指控,经查,二被告人在携带毒品与他人交易时被抓获,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9.56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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