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赵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奥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华奥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诉称:2010年7月13日3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绿灯东15米处,因将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信号灯东侧右转弯的道路上,下车到路边的饭店去吃饭时,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在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李××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梅英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000多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豫x号车车主是新乡华奥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直接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现金x元,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新乡华奥汽车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保险公司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1、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号重型重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及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各1份;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通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
张某某:
1、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2、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计款2262.74元;
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0日出院,期间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902.74元。
李××:
1、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一份;
2、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
3、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
4、死者李××户籍证明1份。
证明: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0年7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4907.36元。
第二组:1、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
2、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1份;
3、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的关系,另证明原告及死者原籍均是在濮阳县X镇X村,后由于工作原因分别迁出,现死者在濮阳县X镇X村西南角处仍有住房一套。
第三组:交通费、住宿费、过路费、餐费、油费票据共32张,计款5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均无异议。对李××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且只加盖了个人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对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死者李××户籍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供原件,应以原件为准。对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该村委无权证明户籍变动情况。对交
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支出系用于办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相关证明。对住宿费票据无异议。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运尸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费用之内,不应再另行赔偿。对张某某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需要护理,且该费用数额过高,没有护理人员的证明及误工证明,应按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对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事故双方均驾驶车辆,对被告车辆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该费用不应赔偿。住宿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费用不到x元。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驾驶车辆,应当按照50%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为: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3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绿灯东15米处,将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信号灯东侧右转弯的道路上,正准备下车到路边的饭店去吃饭时,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在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李××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上肢外伤,于2010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262.74元;受害人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907.36元,后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4日死亡。2010年8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受害人李××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受害人李××、原告张某某户口均在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挂靠于被告新乡华奥汽车公司。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方现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华奥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车辆享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故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所诉医疗费2262.74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394.15元,其要求按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7天,各计款70元。所诉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所诉受害人李××医疗费4907.36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死亡赔偿金x元,其要求按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丧葬费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的精神带来痛苦,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所诉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结合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住所地,本院酌定为300元。所诉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方的现金x元应从原告方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262.74元、护理费394.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2996.89元;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所诉受害人李××医疗费4907.3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300元,计款x.36元,以上共计x.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x元,不足部分x.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x.13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现金x元为2186.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张廷仕
审判员:王巧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