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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明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以虚假的收入证明分别申领了上海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x)、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x)、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x)、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x)、宁波商业银行信用卡(卡号x)、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x)各一张,后持卡以套现或消费方式肆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透支上海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49,244.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浦东发展银行本金27,860.58元、中信银行本金56,473.40元、深圳发展银行本金19,721.50元、宁波商业银行本金49,683.46元、上海银行本金38,492.40元无法归还。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银行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记录、对帐单、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合计24万余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林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金融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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