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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违章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孙XX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孙XX辱骂、殴打,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大石桥派出所民警张XX接110指派到现场出警,在制止过程中被陈某某辱骂、殴打,致其左虎口处皮肤破损,右前臂片状青紫皮下出血,经鉴定:张XX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孙XX的陈某,证人张XX、王X、杨X、姜XX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移交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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