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清涧县X镇X村民。
被告雒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清涧县X镇X村民。
原告呼某某与被告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雒某星。婚后共同修建窑洞三孔,购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煤气灶柜一套、沙发一个,被褥等生活用品。原、被告共同在秀延街道办南门投资经营铁蛋刀削面饭店。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呼某某与雒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婚生子雒某星由呼某某抚养,雒某某每季度付抚养费900元,并享有探视权。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宽州镇X村石窑三孔、摩托车一辆归雒某某所有,原、被告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铁蛋刀削面饭店经营权归呼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呼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苗亚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