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暂住西安市未央区X镇X村,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未经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啤酒汉斯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西安市雁塔区X村X号租用的民房内,雇用农民工经过简单培训,采用将购买的食用酒精、自来水和香料勾兑成白酒,灌入回收的太白、西凤系列的名牌酒瓶内,贴上假冒商标后对外销售。2009年8月25日早,公安机关在西安市雁塔区X村X号民房内,查获了已经制作好的太白家宴酒90瓶、蒙砂太白酒840瓶、青岛9度酒1008瓶和大量的西风、太白系列酒及青岛9度啤酒的商标、防伪标识、包装材料等。次日,公安机关又根据姜某某的手机短信在西安市西北物流二区查获了姜某某从山东购买的假冒西凤酒瓶盖x个;同时在西安市雁塔区X村姜某某给其司机周某某租用的另一间民房内,查获了姜某某存放的西凤系列酒包装材料。上述假酒及包装材料,价值共计x元。另查明,200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将自制的蒙砂太白酒330箱、太白家宴酒1016箱、太白一壶藏酒198箱、普太白酒498箱、新西凤酒218箱、内盒西凤酒60箱、三星西凤酒300箱、青岛9度啤酒796箱卖给西安市莲湖区国亨市场鹏飞烟酒商店的乔鹏飞(在逃)和朱彩艳,将太白家宴酒95箱卖给西安市莲湖区国亨市场鑫源商店的冯进。上述假酒价值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产品鉴定和价值证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休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姜某某上诉提出:1、他只给国亨市场的乔鹏飞送过酒,并不认识朱彩艳,没有给朱彩艳送过酒;2、公安机关未在查获现场清点假酒数量,认定的其制作和销售假酒的数量过大,与其实际制售的数量不符;3、鉴定单位对假酒和包装材料的价值鉴定没有依法进行,鉴定价值过高;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群众举报称,在西安市雁塔区X村一处民房内有人制作假酒。公安机关予以受理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姜某某时,从其制作假酒现场查扣太白家宴酒90瓶,蒙砂太白酒840瓶,太白家宴纸箱400个、盒子1050个、瓶盖5300个、商标x个,太白一壶藏酒瓶3600个、商标7200个、瓶盖2300个,普通太白酒盖子5500个,三星西凤老窑酒纸箱800个、盒子300个、瓶盖x个、酒瓶500个,55%内盒西凤酒瓶1600个、纸箱30个、盒子50个、商标500套,特制西凤酒瓶2880个、纸箱500个、瓶盖x个、商标2000个、合格证3000个,青岛9度啤酒84箱、瓶盖x个、商标x套。在周某某(为姜某某运送货物的司机)租住的民房内查获三星西凤老窑酒瓶3000个、瓶盖x个、纸箱160个,从冯进处查扣太白家宴酒95箱。8月26日,从西北物流二区X排X号查扣西凤酒瓶盖x个。
3、证人XXX证言证明,国亨市场B区X排X号鹏飞酒业商铺是她和丈夫乔鹏飞共同经营的,从2008年冬天开始销售假酒。2009年8月5日,在她租用的西安市莲湖区X路X村的四间库房内查获的50%西凤三星老窖198瓶、45%西凤酒4700瓶、55%内盒西凤酒660瓶、46%西凤友缘酒144瓶、50%普太白酒6900瓶、50%太白家宴酒492瓶、52%太白一壶藏酒2496瓶、45%五年洞藏酒60瓶,是她购买的假酒的一部分,有一部分已经卖出去了,这是她从一个姓姜某和姓巨的男子处联系购买的,姓巨的只送了太白家宴酒和普太白两种酒,其余的西凤酒和太白酒都是姓姜某送的,50%的普太白酒每箱55元,50%的太白家宴酒每箱35元,55%的内盒西凤酒每箱60元。姓姜某电话是x,姓姜某送酒都是先通过电话联系,后送到她的库房。2009年2月至6月,共从姓姜某那里购买假酒4622箱,有她的笔记本记录为证。
4、证人XXX的进货记录证明,2009年2月至6月,购进蒙砂太白酒330箱、太白家宴酒1016箱、太白一壶藏酒198箱、普太白酒498箱、新西凤酒218箱、内盒西凤酒60箱、三星西凤酒300箱、三粮液酒478箱、绵竹大曲酒和沱牌酒501箱、青岛9度啤酒796箱,共计4622箱。
5、证人XX证言证明,他从2007年开始,在西安市莲湖区国亨市场B区X排X号经营鑫源商行,批发白酒,在国亨市场西库他的库房内查获的10箱55%内盒西凤酒、4箱西凤五年酒、50箱普太白酒、95箱太白家宴酒、6箱太白一壶藏酒、48箱劲酒、12箱飞天茅台酒、22瓶民航特供茅台酒、13箱五粮液酒,都是他经营的假酒。太白家宴酒是他从一个叫姜某某的人处进的,其余的酒是从一个叫巨军社的人那里进的。他通过电话同姜某某联系,然后姜某车送货到仓库。
6、证人XXX(个体司机)证言证明,从2008年10月份开始,他就帮姜某某运酒,都是从老烟庄村租的民房送到莲湖区国亨市场鹏飞酒业或送到其在魏家村的仓库,有时也给国亨市场送。共送了五六十趟,每次能拉七十至一百箱酒,主要有沱牌、普太白、三粮液和青岛9度啤酒。从2008年开始,他还从三桥王寺镇给姜某某拉过四十多次酒精。
7、证人XXX证言证明,他们被姜某某雇佣,帮助制造假酒,先后制作过西凤、普太白、太白家宴、太白一壶藏、蒙砂太白酒等,查获的制作假酒记录,上面记录箱数和工钱,他们凭此记录在姜某某处领取工资。工资支付标准是普太白、西凤酒每件二元,太白一壶藏每件一元八角,其他酒每件一元。
8、证人XXX证言证明,西安市雁塔区X村X号是他的房子,他于2008年11月份开始将房子租给姜某某。
9、商标注册证和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西凤酒、太白酒和青岛啤酒均系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商标,西凤酒和青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10、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价值证明和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值证明等证明,查获的系列西凤酒、太白酒、青岛9度啤酒以及包装材料均属未经他们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2009年2月至6月,姜某某销售给朱彩艳的假冒西凤酒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查获的假冒西凤酒包装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查获的假冒太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假冒太白酒包装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查获的青岛啤酒、瓶盖和商标共计价值人民币4020元。
11、上诉人姜某某为制作假酒购买酒精、香料等原料的收款收据和过磅单在案。
12、查获现场照片证明了上诉人姜某某制造假酒的现场和查获的假酒、包装材料的情况。
13、上诉人姜某某供述,2008年底,他在西安市雁塔区X村以每月800元的价格租下该村X号院子,然后花了大约2万元购置了食用酒精、封盖机、过滤器、压力泵、塑料罐、胶枪、酒瓶、包装材料、商标等。之后,雇佣农民工经过简单培训开始生产假酒。主要做假西凤系列酒、太白系列酒、假青岛啤酒等。制造的假酒主要卖给了西安市国亨市场的XXX,卖给XX主要是太白家宴酒和蒙砂太白酒,卖给XXX主要是太白家宴酒和啤酒,假酒价格比真酒价格便宜将近一半。2009年8月25日早上,查获的陕x微型面包车上的80箱假蒙砂太白酒,就是他制造的假酒。老烟庄村司机住的房子是他租的,存放了三星西凤老窖酒瓶3000个、瓶盖x个、纸箱160个,这些包装材料是从宝鸡一个姓冯的人处购买的,8月26日在西北物流查获的9包x个西凤酒瓶盖,是他从山东郓城一个姓曹的人处购买的。做假酒用的酒精是从西安市X镇一家酒精厂买的。他不认识朱彩艳,给国亨市场的乔鹏飞只送过一次假酒。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青岛啤酒汉斯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数额达四十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姜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卷内虽无乔鹏飞证言,但朱彩艳与乔鹏飞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国亨市场的鹏飞酒业商铺,朱彩艳能准确提供姜某某的手机号码,并对姜某某进行了指认,且朱彩艳证明姜某某给其商铺销售运送假酒的内容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姜某某给乔鹏飞和朱彩艳夫妇销售假酒的事实;2、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制假现场查获大量假酒和包装材料,姜某某对查获的数量予以认可,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确认,足以认定;3、所假冒的酒和包装材料的价值是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生产厂家鉴定的,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价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四十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