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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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宋某、贺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

被告宋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贺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瑶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东,律师。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宋某、贺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宋某,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泰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人保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称,2010年4月22日10时5分许,原告周某甲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周某乙、周某丙)沿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略)排头诊所路段时,与被告贺某驾驶的湘x号客车相撞,随后被告宋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撞上了原告周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三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周某丙的损伤经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乙、周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贺某驾驶的湘x号客车在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造成三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三原告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宋某、贺某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409.55元(其中周某甲的损失为13956.01元、周某乙的损失为14215.47元、周某丙的损失为90238.07元);2、被告华泰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当庭变更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1、根据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贺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与被告宋某驾驶的小车相撞,被告宋某与三原告的损害没有直接关系;2、原告周某丙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被告宋某不认可。

被告贺某辩称,三原告的损失标准计算过高,依据不足。

被告华泰某分公司辩称,1、被告华泰某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根据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贺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与被告宋某驾驶的小车相撞,被告宋某与三原告的损害没有直接关系;3、原告周某丙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被告华泰某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保某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人保某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华泰某分公司共同承担三原告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有仲裁条款的约定;2、三原告的损失标准计算过高,依据不足;3、被告人保某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0时5分许,周某甲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周某乙、周某丙)沿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略)排头诊所路段时,与贺某驾驶的湘x号客车相撞。随后,宋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因避让不及,撞上了湘x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宋某将其小车移动了位置。2010年5月2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乙、周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甲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0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花去医疗费4280.01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全休1个月;周某乙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0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花去医疗费5895.47元。2011年3月15日,周某乙在该院住院10天治疗糖尿病;周某丙先后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合计花去医疗费22874.57元。2010年12月26日,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县)公(法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周某丙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被鉴定人周某丙所受损伤符合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目前左腕关节垂腕畸形,活动严重受限,左手拇指、食指垂指畸形,左手拇指、食指活动严重受限,其伤残等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a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2012年3月2日,华泰某分公司对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通过抽签,选定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为周某丙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3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某丙目前左上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270日。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宋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登记车主为李洪波,宋某所在公司为个安公司;2、2011年10月19日,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变更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3、湘x号小车以李洪波为被保险人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4、湘x号客车以贺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5、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承认宋某已支付了3000元费用,另从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贺某支付的5000元;6、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为农村户口。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对李洪波及个安公司的诉讼权利,周某乙、周某丙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对周某甲的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甲、周某乙及周某丙的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资格证、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预付金领款单、当事人陈某、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的划分。2010年4月22日10时5分左右发生在(略)排头诊所路段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检验鉴定,作出“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乙、周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二、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确认其所受损失。

(一)原告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周某甲主张5980.01元,其中2011年3月31日购药花去1700元,而该次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与购药时间相隔近一年,周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药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故对药费1700元不予采信,本院仅认定医疗费为4280.01元;2、护理费,周某甲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480元,该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周某甲主张5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甲主张240元,根据其住院8天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后期治疗费,周某甲主张2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6、误工费,周某甲主张2656元,因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30天,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6518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357.5元(16518元/年÷365天×30天);7、营养费,周某甲主张1000元,因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8、财产损失1100元,有摩托车的修理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至8项合计7757.51元。

(二)原告周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周某乙主张5939.47元,其中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25日住院10天,是为了治疗糖尿病,因此对该段时间的门诊费44元,应予扣除,本院仅认定医疗费为5895.47元;2、护理费,周某乙主张按住院18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080元,因其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25日住院10天是为治疗糖尿病,因此该段住院时间应予扣除,本院仅认定按其住院8天,每天按6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元;3、交通费,周某乙主张10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乙主张按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元,本院仅认定按住院8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元;5、后期治疗费,周某乙主张2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6、误工费,周某乙主张2656元,根据其住院8天,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6518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62元(16518元/年÷365天×8天);7、营养费,周某乙主张1000元,因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1至7项合计7277.47元。

(三)原告周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周某丙主张23046.07元,其中仅22874.57元有票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2874.57元;2、护理费,周某丙主张按住院20天,每天60元计算为1200元,该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周某丙主张10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丙主张按住院2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后期治疗费,周某丙主张5000元,因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如实际产生后可以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九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算20年为22488元(5622元/年×20年×20%),该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周某丙主张以2656元/月,按照鉴定结论的伤后休息时间270天计算为23904元,本院认为因其无固定工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6518元/年,以270日计算为12217.5元(16518元/年÷365天×270天);8、营养费,周某丙主张3000元,因湘雅医院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丙主张10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至9项合计72380.07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的湘x号出租车及湘x号客车分别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进行赔偿。又因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现已变更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因此其变更之前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损失7757.51元、周某乙因交通事故损失7277.47元、周某丙因交通事故损失72380.07元,三原告合计损失87415.05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0185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1100元,上述款项由华泰某分公司和人保某分公司各承担50%。三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6130.05元,按照“周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宋某、贺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来确定各方民事责任的承担,宋某、贺某对三原告的剩余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419.5元(16130.05元×15%),周某甲对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的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宋某、贺某在三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分别支付了3000元和5000元,故该费用无需再另行支付。诉讼过程中,周某乙、周某丙自愿放弃对周某甲的诉讼权利,这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损失共计25092.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损失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损失55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损失共计25092.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损失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损失550元;

三、被告宋某应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损失2419.5元,因被告宋某已支付给三原告3000元,故该赔偿款不再另行支付;

四、被告贺某应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损失2419.5元,因被告贺某已支付给三原告5000元,故该赔偿款不再另行支付;

五、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193元,被告宋某负担350元,被告贺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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