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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福州金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金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莆田市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某丙,女,23岁。

上诉人福州金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本案约定管辖无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欠款单》,主张上诉人福州金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玻璃,请求偿还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单》上明载:如有争议,由供应方所在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管辖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该管辖权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足,其请求移送管辖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审判员陈某乙森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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