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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湖南省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12月26日,被告彭某乙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和平分社申请贷款x.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彭某乙发放贷款x.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6375‰。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但被告总无理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x.2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乙辩称:我现在只欠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利息在原告送达给我的催款通知单上也只有4643元,所以原告诉状所列的内容均不属实。另外我在1987年存了3000元钱在原告的下属机构城东信用社内,原告在没有经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就直接将这笔钱抵扣了贷款利息。原告也曾向我承诺过,只要我清偿贷款本金x元就可以了。加之现在因我经济困难,无法立即承担还款的义务,但我保证在二年之内将贷款x元清偿完毕,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彭某乙的质证意见: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2月26日的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x.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到期还款日的事实;

2、2011年4月20日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现还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数额。

被告彭某乙的质证意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彭某乙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20日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进行催收贷款时,所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上显示,被告现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643元的事实。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3以及被告彭某乙所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2年12月26日,被告彭某乙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和平分社申请贷款x元。为此,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12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6375‰。契约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彭某乙清偿了部分的贷款本息,现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贷款利息4643元(按双方对贷款月利率6.6375‰的约定,已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止)。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契约》符合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向借款人彭某乙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彭某乙则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彭某乙履行其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彭某乙须清偿的贷款本息数额,应以本院已核清的数额为准。另被告彭某乙提出其尚有一笔存款在原告下属机构城东信用社处,但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被告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4643元(按双方对贷款月利率6.6375‰的约定,已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6375‰计算至被告彭某乙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婕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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