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汤阴县X镇X村因琐事与潘xx发生争执,并手持汽车方向盘锁将潘xx头部和手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xx右手第四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另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汤阴县X镇X村因琐事与潘xx发生争执后,手持汽车方向盘锁将潘xx头部和手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xx右手第四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听本村的刘XX说潘XX在南边挨打了,就向南走到一停面包车的地方,见一男青年从车里拿出一根铁棍准备打我父亲(在场的有张好X、张合X、张X印、张X民),我上前一手抓住铁棍,朝他胸口打了几拳,并将他头部、手部打伤。
2、证人张潘XX的证言,证实其从本村超市买烟回家途中,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摁喇叭,我没看见,发生争吵。司机下车朝我脸上打了几拳,把我打翻后,还感到有人又跺了我几脚,后啥也不知道了。
3、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实其开着车路X村时,有一喝了酒的男子挡住我的路,我让他让一下,他不让,并拿起一石头砸我的车,我急了,就下车跺了他两脚,他翻了后打电话叫人,过来几个人,有一男子到我车上拿下来车把锁,朝我头上打了两下,我用手去护头,又打到我右手上,就昏过去了。
4、证人潘X河、王X、王某X的证言,证实一男子喝多了酒站在我们面包车前不让走,我们将他拉到一边那男子翻倒了,说我们打他了,他拿起一块石头砸车。后过来几个人,一男子从我们车上拿出车锁,朝潘xx头部打去,当时就流了血,右手也肿了。
5、证人郝XX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用一根铁棍朝一男子头部打去,那男子被打翻后,用手护住头,张某甲又打到他手上,其他人也朝那男子身上乱跺。
6、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在菜园西尧会南北路口南段,见穿一件毛领袄的男子拿着一铁东西朝另一男子身上打,我有事先走了。
7、证人张好X的证言,证实张潘XX被打后,张某甲从一青年手里夺过车把锁,张某甲、张潘XX和其他几个人对那青年拳打脚踢,那青年躺在地上不动了。
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潘X河、潘xx辩认,X号照片(嫌疑人张某甲)是在打架过程中拿车锁打伤潘xx的人。
9、汤阴县公安局菜元派出所证明,证实民警赶到现场后,见一面包车里一男青年头上流着血,右手肿胀。经询问,受害者叫潘xx,被人殴打。
10、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潘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1、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鉴定书,证实潘xx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完全性)。
12、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到其所投案。
13、双方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潘xx领取赔偿款x元的收据。
1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方向盘自动锁及照片。
15、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