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
被告李某。
原告康某诉被告李某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与我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漯河市翟庄拆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款17万元,被告先向我支付2万元定金,在拆迁时付清下余的15万元,拆迁的废旧材料归被告所有,拆迁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以拆迁下的材料还没卖出为由,同合伙人张瑞一起给我打了一份15万元的欠条。被告将旧房拆迁完后,我向被告要钱,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于2007年8月份承包了漯河市召陵区翟庄的拆迁房,承包后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拆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拆除下来的废料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康某17万元废料款,李某预先支付给康某2万元定金,李某将房屋拆除后,康某向李某追要剩余款项,李某和合伙人张瑞于2007年8月15日一起给康某打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康某现金壹拾伍万元(x元),限50天内还清。”后康某多次向李某催要15万元拆迁款,李某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不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下欠15万元合同款一直未支付,并给原告康某出具15万元欠条一份,被告李某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剩余合同款15万元。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