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委托代理人汪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2月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安装于“xx大酒店桑拿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1,002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xx大酒店桑拿部”也于2009年初营业,被告支付了货款97,062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43,940元为基准,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2、三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将部份发票开给被告。
3、支票,证明被告曾开具给原告88,855元的支票,但因被告账上无款而退票。
4、美的中央空调性能说明书,证明原告方提供的两台室外机是符合合同18匹的要求的。
5、两组照片(原告去现场拍摄),证明原告提供的空调制冷量是450W,即18匹的要求。
被告辩称,原告将空调送至现场后,即发现被告订购的空调是十八匹的,但是原告交付的是十六匹的。另外空调也没有经过安装调试就投入使用了。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两张,证明450W是16匹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22台,合同总价为129,933元。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美的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2台(主机型号MDV-450W/S),合同总价为116,0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xx大酒店桑拿部。2009年3月25日,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8,855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被告账上存款不足而退票。2009年5月,xx大酒店桑拿部已进行经营,且经营至今。被告支付了货款97,062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18匹、16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美的空调2台(主机型号MDV-450W/S)”,现从现场照片看原告提供的美的空调型号亦为MDV-450W/S,故原告的供货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3,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