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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诉薛a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谈a(系原告姐姐),女,住上海市x区x路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姜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薛b(系被告姐姐),女,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谭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与被告薛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谈a、姜a,被告薛a及其委托代理人薛b、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于1985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薛c。婚后因被告生性多疑,性格内向,长期不工作,双方经常发生激烈冲突,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薛a辩称,原、被告是在工作中相识、相恋,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婚后被告承担了主要的家庭责任。原告开始做保险后经常凌晨回家,还酒气熏天,被告过问后原告就跟被告吵架。原告于2008年11月离家是其一时错误的思想观念所致。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多次联系原告,但是原告根本不接被告电话。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迷途知返,回归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a与被告薛a原系单位同事,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薛c。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执。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上海市x区x村x坊x号x室房屋。原告于2008年11月搬离上述房屋,与被告分开居住。被告现与女儿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原、被告除上述房屋外无其他住房。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地产登记册、(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a与被告薛a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的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给予和好机会。夫妻分居的状态确实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两年期间。双方如能正确认识婚姻、家庭的意义,相互多多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对家庭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要求与被告薛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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