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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为了报复被害人吕XX,于2010年3月10日23时许,纠集被告人刘XX、朱XX(在逃)等人至本市X路XXX弄X楼XX室,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对吕XX进行殴打,迫使吕XX翻窗逃跑坠楼。经鉴定,被害人吕XX遭他人击打后自高处坠下,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李X、顾XX、王XX、宋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被告人周X、刘XX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刘XX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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