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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14时13分左右,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冀x/冀x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11省道与原包路X路口时,与顺原包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XX驾驶的一辆无牌新感觉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XX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颌面部骨折、多发牙齿脱落、并右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长时间昏迷、肌力下降、浅反射部分消失、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右胫腓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赵XX头颅、颌面、胸部及四肢所受损伤综合鉴定为重伤,其损伤属于I级伤残。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和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复核,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的代理人及该车实际车主陈XX与被害人赵XX的亲属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XX、毛XX、时XX、邱XX、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保证书、拘留证、南乐县看守所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14时13分左右,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冀x/冀x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11省道与原包路X路口时,与顺原包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XX驾驶的无牌新感觉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XX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颌面部骨折、多发牙齿脱落、并右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长时间昏迷、肌力下降、浅反射部分消失、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右胫腓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赵领头颅、颌面、胸部及四肢所受损伤综合鉴定为重伤,其损伤属于I级伤残。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和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复核,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的代理人及该车实际车主陈XX与被害人赵XX的亲属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赔偿被害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被害人的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继续治疗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二次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毛XX、时XX、邱XX、陈XX、陈XX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赵领身体状况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保证书;6、南乐县公安局拘留证、南乐县看守所羁押证明;7、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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