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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平,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某丈夫之弟。

上诉人上蔡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8时许,王某某乘坐通达公司的三路公交车,由上蔡县X乡往邵店乡方向行至蔡都镇白云大道南段看守所路口,从三路公交车下车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证明。王某某受伤后,在上蔡县西关骨科病区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8天,花医疗费x.98元。2009年8月30日,王某某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另查明,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王某某乘坐通达公司的三路公交车,通达公司有义务将王某某安全载送到目的地。当王某某在蔡都镇白云大道南段看守所路口下车时,通达公司未确保王某某的安全即驾车前行,造成王某某摔伤致残,通达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乘坐通达公司的公交车,应当预见到车未停稳就下车的危险性,而疏忽大意,急于下车,造成自身伤害,也应负一定责任。结合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以王某某承担30%、通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份额为宜。该交通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出院证、诊断证明和病历确定为x.98元。2、护理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4454元/年÷365天/年×18天=21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8天=180元。4、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8天=180元。5、残疾赔偿金,王某某已将近62周岁,根据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8年,即4454元/年×18年×20%=x.4元。6、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王某某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650元。上述六项合计x.98元。王某某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结合通达公司的过错程度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通达公司赔偿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蔡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98元、护理费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650元共计款x.98元的70%,即x.39元。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元,王某某负担60元,通达公司负担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某某未提供医疗费票据通达公司不应赔偿,王某某的九级伤残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通达公司提供一份王某某在上蔡县X村合作医疗监管所报销x.88元的证据,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乘坐通达公司的三路公交车,即与通达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通达公司有义务将王某某及时、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王某某在下车时摔伤,通达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在下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也应负一定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其已通过新农合报销了x.88元,该款应当从王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通达公司上诉称王某某未提供医疗费票据通达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通达公司上诉称王某某的九级伤残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的问题,因通达公司并未就此提出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蔡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1元(x.98元-x.88元)、护理费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650元共计款x.1元的70%,即x.67元。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通达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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