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高朗乡X村因地边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某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四万元,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为田地边界问题,在太康县X乡X村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某用拳脚将李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