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高朗乡X村因地边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某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四万元,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为田地边界问题,在太康县X乡X村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某用拳脚将李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