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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林某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法务工某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恩,(略)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略)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所做的工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标准施工,门窗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工某总量达不到被申请人所称的数量,本案的主要证据《工某确认单》系伪造的,恳请人民法院对工某质量、实际施工某量及《工某确认单》进行鉴定,以便作出公正判决。另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工某进场时间,工某结束时间,系事实不清,要求依法再审。

林某提交意见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施工某同,被申请人所完成的工某有申请再审人一方的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且被申请人有照片证明有争议的工某已投入使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另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是浪费司法资源,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大河宠物文化公园D区门窗施工某同书》虽未填写合同签订日期,但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被申请人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所完成的工某有申请再审人的总经理孔军及工某总监景洋的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及工某确认单所认可的工某判令申请再审人支付所欠工某款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所做的工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标准施工,门窗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工某总量达不到被申请人所称的数量,本案的主要证据《工某确认单》系伪造的,恳请人民法院对工某质量、施工某量及《工某确认单》进行鉴定。该申请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申请再审人在一审期间对《工某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未提出对工某质量、工某、《工某确认单》进行鉴定的申请,申请再审期间提出鉴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人另称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工某进场时间、工某结束时间,该事实未影响本案的判决,不是法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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