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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吴某丁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70岁。

原告吴某甲,女,50岁。

原告吴某乙,女,44岁。

原告吴某丙,女,44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丁,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吴某丙诉被告吴某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被告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吴某丙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吴某丙与被告系姐弟关系。2007年11月3日被告与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就小岗刘村X组X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就安置面积、过渡费、回迁等做了明确约定。小岗刘村X组X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郭某某之夫吴某山所有(吴某山已于农历1994年4月4日去世),吴某山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小岗刘村X组X号房屋问题达成协议,于1998年7月2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依法作出了(1997)中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吴某山的遗产小岗刘村X组X号房屋二层由西向东依次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继承,平房一间由郭某某继承,房屋界墙由相邻方共同共有。在该调解书依法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郑州市中原区X村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过渡费占为己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过渡费x.04元。

被告吴某丁辩称,1、原告诉请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仅凭(1997)中民初字X号调解书无法计算原告该得到多少过渡费,已经经过上两次起诉的验证;2、被告至今领取的过渡费只是很少一部分,原告所请求的过渡费远远超过被告领取的过渡费,原告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被告(乙方)和郑州市中原区X村X村改造指挥部(甲方)就小岗刘村X组X号院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办法条款载明:1、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四层(含四层)以下建筑总面积为_平方米。其中三层以下(含三层)建筑面积为936.468平方米,按照1:1的置换比例,安置房面积为936.468平方米。第四层建筑面积为312.156平方米,按照2.5:1的置换比例,安置面积为124.862平方米。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1061.33平方米。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的发放条款载明:过渡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将安置房钥匙交到村组之日当月(含当月)为止,按照确定的回迁安置总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人民币的标准发放。过渡费每半年发放一次,每次共计x.84元。过渡期超过30个月,过渡费双倍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所有权人为吴某山(原告郭某某已故配偶)的房产证(该房产证显示吴某山名下的两层楼房房屋面积为222.10平方米,一间平房面积为19.17平方米,共计241.27平方米),本院(1997)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载明:上述X号院二层楼房一层五间为原告郭某某所有,二层由西向东依次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吴某丁继承,平房一间由原告郭某某继承),证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同时证明原房屋面积为241.27平方米,经拆迁测量,现为1061.33平方米;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吴某丙和被告系姐弟关系,同时该调解书第二条证明吴某山原房屋二层由西向东依次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吴某丁继承,平房一间由郭某某继承,证明了原告系房屋共同所有权人。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证所证明面积包括走廊、楼梯间、卫生间等,这些地方开发商是不完全计算在补偿面积之内的;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计算每人的面积是多少,因为这些面积还包括走廊、卫生间及楼梯间等,无法计算面积就无法支持原告方诉请。

原告提交了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共领取过渡费x.36元),证明被告已经领取的过渡费数额,被告已经领取部分过渡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为:领取过渡费是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郭某某也领取了部分过渡费,且被告还给原告郭某某过渡费2万元。被告认可已经领取了过渡费21万元,对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郭某某的过渡费数额,被告主张给付了5.5万元,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郭某某认可给付了4万元。

另查明,拆迁协议中X号被拆迁的房屋,系在上述调解书中处理的房屋的基础上加盖起来的。对于加盖的房屋,原告称系原、被告共同建造,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系由其本人建造,提交了收条、银行客户回单、调查笔录及书面证明等证据,除其中一名被调查人出庭之外,其他被调查人及出具书面证明的人均没有出庭,该部分证据均不能确实充分证实加盖房屋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拆迁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系在本院(1997)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房屋基础之上加盖的,调解书已经对相应的房屋作出了分割处理,因调解书中对房屋分割系按房屋的间数进行,且现房屋已经被拆迁,原、被告对已经分割的各个房间的面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书中分割的二层楼房9间房屋的每间面积认定为:房屋当时房产证上载明的总建筑面积除以间数,即24.7(222.10÷9)平方米。按照拆迁协议,三层以下拆迁面积和安置面积的比例为1:1,故上述调解书中处理的房屋的过渡费按照上述面积进行计算。调解书中241.27平方米房屋的安置面积所占X号院总拆迁安置面积1061.33平方米的比例(241.27平方米的过渡费占被告已经领取的过渡费的比例)为22.7%,相应地,241.27平方米房屋的过渡费为x元。在x元过渡费中,原告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及被告吴某丁每个人应得的过渡费的比例约为:60%、10%、10%、10%、10%,相应地,应得的过渡费各为:x元、4767元、4767元、4767元、4767元。原告郭某某认可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4万元过渡费,故在被告已经领取的过渡费中,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郭某某过渡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及吴某甲过渡费各4767元。

关于241.27平方米房屋之外的房屋的过渡费,原告主张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加盖,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系其加盖,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房屋实际所有人,该部分的过渡费无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丁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过渡费各4767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5元,原告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共同负担4590元,被告吴某丁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王庚琴

人民陪审员胡关初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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