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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告人谢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察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某派出所抓获,2011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某派出所抓获,2011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谢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来到耒阳市老桥下红福桥休闲中心所处的楼栋伺机盗窃,先由梁某乙、梁某丁在楼下望风,谢某、梁某丙两人上楼寻找目标,后由被告人谢某、梁某乙盗走TCL牌x型号彩电一台。并由谢某、梁某乙两人将彩电以9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每人分得赃款200元,其余由4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的彩电价值人民币2200元。

2、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梁某乙、“小四”(基本情况不详)来到市X区内,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某受害人刘某的房门打开,谢某等人入内盗走组装电脑一台。该电脑由梁某乙以945元的价格卖给肖小雄,谢某、梁某乙、“小四”每人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92元。

3、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到体育路附近一居民楼内,采取技术开销手段某一居民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小天鹅牌洗衣一台,后谢某将该洗衣机以500元价格卖给谷彩萍。经鉴定,该洗衣机价值人民币2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2011年8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某派出所抓获。2011年8月19日耒阳市公安局将其押回耒阳市,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且被害人周某戊、刘某、段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了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谢某为主盗窃2次,盗窃价值3145元,单独盗窃1次,价值500元;被告人梁某乙为主盗窃2次,盗窃价值3145元;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22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梁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谢某、梁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梁某丙、梁某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2011年8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某派出所抓获,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某派出所虽然末对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办理刑事拘留或逮捕手续,但对其进行了羁押,从2011年8月11日起应折抵两被告人的刑期。因此,对被告人谢某、梁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梁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印刷责任人:07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

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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