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大吴庄东组。
负责人闫某某,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197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79年6月份出生。
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大吴庄东组不服原商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土字(85)第X号《关于商丘县X镇化肥厂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大吴庄东组诉称,1972年,原商丘县双八人民公社筹建氨水厂,占用原告土地74.2亩。1978年,氨水厂倒闭,原告方多次要求返还被占用土地。2009年5月底,原告方得到第三人提供的盖有“商丘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的乡土字(85)第X号文件,即《关于商丘县X镇化肥厂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原告认为这个批复是不真实的、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的前述批复于1985年4月15日作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外,原告起诉也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在庭审时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1985年4月15日作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基本法理,1990年10月1日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该法调整的范围,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大吴庄东组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大吴庄东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吴延福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