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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双八村委会大吴庄东组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批复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大吴庄东组。

负责人闫某某,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197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79年6月份出生。

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大吴庄东组不服原商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土字(85)第X号《关于商丘县X镇化肥厂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大吴庄东组诉称,1972年,原商丘县双八人民公社筹建氨水厂,占用原告土地74.2亩。1978年,氨水厂倒闭,原告方多次要求返还被占用土地。2009年5月底,原告方得到第三人提供的盖有“商丘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的乡土字(85)第X号文件,即《关于商丘县X镇化肥厂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原告认为这个批复是不真实的、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的前述批复于1985年4月15日作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外,原告起诉也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在庭审时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1985年4月15日作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基本法理,1990年10月1日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该法调整的范围,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大吴庄东组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大吴庄东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吴延福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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