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本市X路X号鑫源士多店,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的真龙、红双喜等各种品牌香烟258包(价值1632.5元)。2.201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到本市X路X号百货站X号仓库,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毛某某的电焊线两捆(价值66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退赔赃款82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毛某某的陈某、毛某某提供的电缆销售连锁送货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纹认定登记表及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达823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李某辩护人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判处李某拘役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显属量刑过低,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8232.5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632.5元、毛某某人民币6600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