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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40岁。

被告何某乙,男,35岁。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因类风湿落下肢体残疾,前夫去世后,2008年与被告相识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很少回家,照顾原告的责任只好由年幼的儿子来承担,原告治病买药,被告也不拿钱。2009年12月18日,被告以孩子淘气为由,将原告母子送回娘家不管不问,至今也未照过面,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支付医疗费2400元。

被告何某乙未答辩。

原告何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去一男孩,双方无婚生子女。原告凤娟于2011年10月26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后被告何某乙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应以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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