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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乙与被告陈某丁、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侯某乙,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某丙,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40岁。

被告潘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山东荷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文华,山东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何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28岁。

原告侯某乙与被告陈某丁、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乙、侯某丙、申建国、武文华、何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乙诉称,2011年9月26日17时,在延津县X镇X街X路交叉口,被告陈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变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侯某乙发生碾压事故,造成侯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陈某丁负全某责任,侯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某乙被送往371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交通费等7万元,并保留继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

被告陈某丁未答辩。

被告潘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急筹2万元转交给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互助险种,依照约定应由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合同权利,本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侯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2、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42.5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票据(计70254元)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4、延津东方骨科医院机打清单一份,证明出院后原告花费。5、延津县威兰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8-10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误某损失。6、户口本二份、延津县公安局证明二份,证明护某人员侯××、侯××身份。7、交通费票据133张、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交通花费。8、依原告侯某乙申请,我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所作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侯某乙左足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收据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770元,证明鉴某费用。10、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被抚养人董××身份。11、新乡X区家铭批发超市销货清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财产损失。12、小潭停车厂证明一份,证明停车费用。

被告陈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已支付原告侯某乙200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安全某助凭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参与了互助合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该份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4,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证据2、3确是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费用,真实存在,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医生处方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潘某无异议,其余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公司的营某执照及完税证明。证据6,被告潘某无异议,其余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1人护某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证据7,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有些费用与本案无关,出租车票据是故意扩大损失,白条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9,被告潘某无异议,其余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城镇户口,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某费。证据10,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11、12,被告潘某无异议,其余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潘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6日17时许,在延津县X镇X街与西环交叉口,陈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变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侯某乙发生碾压事故,造成侯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丁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侯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某乙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2.5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花费70254元。侯某乙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需陪护2人。依侯某乙申请,我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对侯某乙的伤情予以评定,该中心于2012年2月6日作出司法鉴某意见书,侯某乙左足损伤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等级为十级,花费鉴某费700元,鉴某检查费70元。原告侯某乙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儿子董××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潘某,陈某丁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车辆安全某助。被告潘某已支付原告侯某乙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中,陈某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侯某乙无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某乙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7029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115天为1150元。三、营某每天10元,住院115天为1150元。四、误某,因原告侯某乙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930.26元计算,从侯某乙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2天,损失为5760.48元。五、护某,因就诊医院证明住院期间原告侯某乙需2人陪护,按当地护某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为6134.1元。六、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花费的存在及住院情况,以1000元予以酌定。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侯某乙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930.26元计算,原告左足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按最高级别九级计算为15930.26元×20年×(20%+1%)=66907.09元。八、鉴某、检查费77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侯某乙之子董广宇生于X年X月X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0838.49元计算4年,为10838.49元×4年÷2×21%=4552.17元。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0元。以上共计为182720.3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日常用品损失、停车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住院期间专用便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某,陈某丁为其雇佣司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乙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353.84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某检查费共计63366.5元应由实际车主潘某予以赔偿原告侯某乙。因被告潘某已支付原告侯某乙20000元,故本案中潘某再支付侯某乙43366.5元即可。因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潘某,故因该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潘某予以承担,虽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安全某助合同,但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基于互助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不予审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乙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09353.84元。

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侯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某检查费共计43366.5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乙要求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侯某乙承担860元,被告潘某承担3440元。保全某100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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