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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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王某犯贩某、制造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王某犯贩某、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甲赴广东省东莞市购买了700粒“麻古”及一些麻古粉原料,同时向贩某人员索要了制造“麻古”的工具。回到福州后,林某甲和被告人林某乙共谋制造、贩某毒品。因自行制造的“麻古”成型不佳,林某甲从广东请来被告人王某帮忙制造“麻古”,并答应按其制造的数量付给报酬。2010年7月5日,王某带着一瓶麻古粉和一套制造“麻古”的工具来到福州,住进林某乙租住的福州市X区“温泉花园”A座7B单元。7月7日至9日间,林某甲让林某乙带王某到福州市X区“海景花园”X栋X单元,共制造“麻古”约1000粒。7月8日晚,“小雪”(另案处理)打电话向林某甲购买“麻古”。在林某甲的指使下,林某乙在福州市X区后门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王某制造的100粒“麻古”(约17克)卖给“小雪”。

2010年7月8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找到被告人李某,要其帮忙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200克。李某联系了“矮哥”(另案处理),“矮哥”同意以总价x元人民币出售120克冰毒,随后李某又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与林某甲结算这批毒品款,从中牟利3000元人民币。在李某和“矮哥”的安排下,林某甲购得120克冰毒带回福州。在此期间,林某甲用先前借给李某的x元人民币冲抵毒资,又指使被告人林某乙通过银行从福州将毒资x元人民币汇给李某。

2010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从广东省东莞市X区“温泉花园”A座7B单元,其与被告人林某乙、王某等人吸食毒品时被警方抓获。随后警方分别在“温泉花园”A座7B单元和“海景花园”X栋X单元内查获林某甲的冰毒约2.95克、“麻古”约47克和林某乙的“麻古”约7.7克、冰毒约1.7克、大麻4.3克、“麻古”和大麻混装物约3.2克,查获林某甲、林某乙、王某共同制造的“麻古”约74克。经检测,上述毒品中的冰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代其缴纳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与林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有听到林某甲和林某乙讲贩某毒品的事情。2010年7月6日林某甲带“小勇”来到温泉花园A座7B房,从林某乙和“小勇”聊天中得知“小勇”是林某甲从广东请来帮助制作麻古的。后来林某乙带“小勇”到海景花园X号楼X室,她知道他们在那里制造麻古。7月10日早上10时许,林某甲到他们住的温泉花园X楼XB拿出1克左右的冰毒给大家吸食。后来大家都被警察带走。经照片辨认出林某乙、林某甲和王某即“小勇”。

2、证人林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林某甲和林某乙没有什么具体的事情做,主要是以贩某毒品赚钱,主要贩某麻古。2010年7月6日上午,林某甲带“小勇”到温泉花园A座7B单元,在林某甲和“小勇”的交谈中她知道“小勇”是林某甲从广东请来的制造麻古的师傅。之后林某乙带“小勇”到海景花园X栋X单元,她和杨某也一起过去。到了海景花园后,林某乙带着“小勇”就进了客厅左边的那间卧室,商量制作麻古的事情。接下来的几天,“小勇”白天基本上都在海景花园X栋X单元的卧室内制作麻古,晚上回温泉花园过夜。林某甲于7月8日要去外地一趟,具体去哪里做什么没告诉她。2010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林某甲回到温泉花园还拿出了1克左右的冰毒同她、林某乙、杨某一起吸食。没过一会就被民警抓获了。经照片辨认出林某甲、林某乙和王某即“小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查扣的毒品和毒品制造工具的情况。

4、提取笔录,证实从扣押的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的手某中提取二人往来短信,内容为李某于2010年7月8日发给林某甲的“万雷”的建设银行帐号、“黄洪强”的工商银行帐号。从扣押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手某中提取二人往来短信,内容为林某乙告知林某甲共制作麻古1000粒,以及林某甲要求林某乙向“万雷”账户汇款。

5、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7月10日搜查被告人林某乙租住的温泉花园A座7B房,搜查出三套吸毒用塑料瓶,冰箱内侧搜出一袋白色粉末;左侧卧室床上蓝色腰包有白色晶体一袋119克,红褐色药片状物品10粒,白色晶体一袋2.95克。右侧卧室门后的牛仔裤袋有白色晶体一袋,0.28克;茶几上有吸毒工具,白色晶体一袋0.73克;床上皮包有绿色药片一袋7.77克;褐色烟丝状物一袋2.27克;褐色烟丝状物和红色药片、绿色药片混合物一袋3.21克;淡黄色晶体一袋1.49克。客厅茶几抽屉有红色药片两袋为5粒和17粒;半粒红色药丸。

6、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7月10日搜查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制造毒品地点海景花园X号楼X室,在主卧室电脑桌键盘左侧发现红色颗粒若干,右侧抽屉发现黄色粉末三瓶,绿色颗粒一袋(编号为A01-3);绿色粉末一袋,绿色粉末一瓶(编号为A01-5),电子秤一台;绿色颗粒一袋(编号为A01-7);白色粉末一包;绿色颗粒一包(编号为A01-9);主卧壁厨信封内发现白色晶体物七袋,银行汇款单三张,红色颗粒一瓶(编号为A01-13);书房发现红色颗粒一袋(编号为A03-5)大麻一包(编号为A03-8)、红色液体等。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林某甲的东莞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银行存折、诺基亚手某等物;扣押被告人林某乙的银行卡、手某、银行转账单等物。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白色晶体119克(编号001);白色晶体2.95克(编号003);红色药片5粒约0.86克(编号004);红色药片17粒约3.14克(编号005);红色药片半粒约0.42克(编号006);红色麻古一袋约3克(编号A03-5);大麻约3克(编号A03-8);绿色麻古颗粒一袋约4克(编号A01-3);绿色粉末一瓶(编号A01-5);绿色麻古一袋约32克(编号为A01-7);绿色麻古一包约9克(编号A01-9);麻古一瓶约66克(编号A01-13);褐色烟丝状物一袋约2.27克(编号008);红色药片、绿色药片混合物一袋约3.21克(编号009);绿色药片一袋约7.77克(编号010);淡黄色晶体约1.49克(编号011);白色晶体一袋,0.28克(编号012);白色晶体一袋约0.73克(编号013)。上述毒品中,其中扣缴被告人林某甲的冰毒约2.95克、“麻古”约47克;扣缴被告人林某乙的“麻古”约7.7克、冰毒约1.7克、大麻4.3克、“麻古”和大麻混装物约3.2克;扣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共同制造的“麻古”约74克。

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第3项(现场编号A01-3)、第5项(现场编号A01-5)、第6项(现场编号A01-7)、第8项(现场编号A01-9)、第11项(现场编号A01-13)、第15项(现场编号A03-5)、第18项(现场编号001)、第20项(现场编号003)、第21项(现场编号004)、第22项(现场编号005)、第23项(现场编号006)、第24项(现场编号007)、第26项(现场编号009)、第27项(现场编号010)、第28项(现场编号011)、第29项(现场编号012)、第30项(现场编号013),以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第17项(现场编号A03-8)、第25项(现场编号008),此两项检出大麻。在第18、20、24、28、29、30项中毒品含量为每100克中含甲基苯丙胺65克至76克。在检出甲基苯丙胺药丸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5克/100克。第13项(现场编号A03-6)(即现场扣押的王某制造麻古所用的麻古粉)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手某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的制毒工具玻璃碗上的指纹是被告人王某左手某指指纹。

1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试剂板检验呈阳性。

12、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麻古实收120.7克。甲基苯丙胺实收117.7克(含杨某的约0.41克)。被告人林某乙的大麻实收1.5克(另送检1克),烟丝(含大麻)实收1.7克(另送检0.1克)。

13、登机卡一张,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0年7月8日乘飞机前往广东东莞。

14、银行凭证一张,证实被告人林某乙于2010年7月9日按照林某甲要求,汇款x元到“万雷”帐户。

15、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0年7月8日“黄洪强”账户通过ATM存入x元。

16、被告人林某乙租住温泉花园A座7B单元的合同。

1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10日,福州市公安边防支队根据线索,在福州市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7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抓获被告人李某。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林某乙、王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9、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下旬,他想自己制造麻古,就到广东东莞向“阿辉”拿了制作麻古的工具和一瓶大约可以制作500粒麻古的原料粉,“阿辉”说等他做好了,每粒麻古给其5元钱。他还以5600元向“阿辉”买了700粒麻古。他回到福州后试着制作麻古,但做失败。7月2日他打电话叫曾在“阿辉”那里制作麻古的王某来福州帮他,说好按制造出的麻古数量付给报酬。7月5日王某到了福州,他将其接到林某乙租住的福州温泉花园A座7B单元,王某还带了一袋“阿辉”给他的麻古粉和压制麻古的模具。7月7日他让林某乙带王某到海景花园X栋X单元制造麻古,共制造了900粒。7月8日晚,“小雪”打电话向他买100粒麻古,他说每粒15元,叫她与林某乙联系。后他叫林某乙拿100粒麻古给“小雪”,之后林某乙回电话说卖给“小雪”100粒麻古,收到1500元。

2010年7月初,李某在东莞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冰毒。他7月8日到东莞,走之前给李某打电话,李某向他借钱,当天下午他在福州给李某提供的“黄洪强”的帐号汇去x元。傍晚他到东莞住进李某安排的大榄镇业丰酒店,李某打了一个电话,过一会儿一个中年男子到了酒店,李某让他跟这个男子坐车到了乡下的一间房子门口,男子进去拿出120克冰毒给他,让他跟李某结算。回到酒店李某讲要x元,因为之前已汇给其x元,所以只要再拿x元给其。7月9日上午他叫林某乙把x元的毒资汇到李某提供的“万雷”的账户上。7月10日上午他回到福州,与林某乙等人在温泉花园A座7B单元吸毒时被警方抓获,购买的120克冰毒被缴获。经照片辨认出林某乙、王某、李某即“国军”。

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时供认,林某乙知道他去广东购买冰毒,后他告诉林某乙买毒品的钱不够,叫其准备4万元。

20、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8日,“二哥”(经辨认为林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其准备坐傍晚的飞机到东莞,他就向林某甲借钱,林某甲汇了x元到他提供给其的“黄洪强”的工商银行卡里。晚上10点多,林某甲到了东莞,他叫其到东莞大榄镇业丰酒店住下。林某甲说其想买200克冰毒带回福州卖,叫他帮其联系。他就打电话给“矮哥”,“矮哥”说其只有120克,每克算他250元,一共x元,他对“矮哥”说等他收到钱后再给其,其同意了。他回房跟林某甲说有120克冰毒。过一会儿,“矮哥”派来一个中年男子,他叫林某甲坐这个男子的车去取冰毒。过了20多分钟,林某甲带着120克冰毒回到酒店,问他价钱怎么算,他说总共x元。林某甲说下午汇给他的x元算在毒款中,其再给他x元。他就叫其把钱汇到“万雷”的银行账户上。7月9日上午他打电话问万雷,万雷说钱收到了。下午他把x元毒款给了“矮哥”。他从中获利3000元。

21、被告人林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7月初,他在福州海景花园9座X室看见林某甲用工具压制麻古,但成型不好,怕无法出售,该房的钥匙他给了林某甲一套。7月5日,他按照林某甲的安排带王某到海景花园9座X室制造麻古,他还给王某电磁炉、盘、碗供其加工。7月8日下午林某甲去广东买冰毒。当晚,林某甲打电话叫他卖给“小雪”100颗麻古,每颗15元,他将当天制作的100粒麻古送到财富天下后门卖给“小雪”,收她1500元。7月7日至9日王某共制作约1000粒麻古。7月9日林某甲去广东买冰毒时,要向他借4万元,他说没那么多钱,林某甲让他转2万,发给他“万雷”账号,后又说只要x元就可以了,他汇了x元给“万雷”的帐户。7月10日林某甲回来,他们在温泉花园A座7B单元,林某甲拿出1克冰毒给大家吸食时被警方抓获。

7月10日警方从他裤兜里查获0.28克冰毒。从他皮包里查获1.49克冰毒,麻古7.77克,麻古和大麻混合物3.21克,大麻2.27克,这些都是林某甲给他吸食的。在房间茶几上缴获0.73克冰毒是林某甲从广东买回来拿了1克多给他们吸食后剩下的。从房间搜出的119克冰毒是林某甲从广东买回来的。在海景花园9座X室被查扣的毒品是林某甲带过去的。

2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初,林某甲打电话叫他到福州帮其制造麻古,承诺给他好处,并让他到“阿辉”那里拿一套模具和一瓶麻古粉带到福州,还汇给他900元作为路费。到福州后,林某乙带他到海景花园X栋X室制造麻古。他制造完就和林某乙核对数目,到7月9日共制作约930个麻古。林某乙从中拿出100粒卖掉。被查获的当天,剩下的麻古粉约153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某、运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某、运某、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林某乙犯贩某、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现金、银行卡、银行存折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的手某予以没收;案发现场查扣的用于制造、贩某毒品的电子秤、吸毒、制毒工具等予以没收。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拍照存档,原件退还被告人,与本案无关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其他物品予以退还被告人。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甲的闽x帕萨特汽车一辆、被告人林某乙驾驶的闽x丰田牌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边防支队分别退还给被告人林某甲以及林某乙的亲属。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其系出于朋友关系介绍“矮哥”与林某甲交易120克冰毒,只是居间介绍,没有参与交易过程,也未经手某品,并非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贩某、运某、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犯贩某、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系出于朋友关系介绍“矮哥”与林某甲交易120克冰毒,只是居间介绍,没有参与交易过程,也未经手某品,并非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介绍卖家,安排林某甲与卖家去取货,且购毒款x元系由李某和林某甲结算,李某从中牟利3000元,故李某参与了该120克冰毒交易,起到重要作用,其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从事贩某、运某、制造毒品。其中,李某居间介绍买卖含甲基苯丙胺毒品1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林某甲贩某、运某、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毒品约2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运某、制造毒品罪;林某乙贩某、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毒品约220克,大麻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制造毒品罪;王某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毒品约91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某乙、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林某甲、林某乙、王某共同制造的“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低,故依法对林某甲从轻处罚,对林某乙、王某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明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某、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某、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某、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某、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某、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某、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某、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某、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某、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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