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9时许,李某×、李某×、常××三人在被告人常某家因琐事与常某儿媳谢××发生争吵,后在常某家院内发生打架,被告人常某用木棍将李某×左眼部、李某×左手臂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左尺骨骨折属轻伤;李某×左侧眼眶内上壁骨折属轻伤。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李某×系左尺骨下段骨折;李某×系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李某×左尺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经于2011年9月5日达成调某协议,被告人常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李某×、李某×对常某的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李某×、李某×陈述、证人马××、谢××、马××、常××、马××、常××、周××等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某、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李某×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而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二人的谅解,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