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1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3年12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许某甲,现已大学毕业。婚后双方因各种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7年4月从家中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有共同房屋一套,位于金水区,面积61.57平方米,该房屋现由被告与许某甲居住。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许某乙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4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原审法院在2007年7月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因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以生活困难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不予支持。位于金水区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别占50%的份额,因该房屋现实际由被告与许某甲共同居住,其产权归被告所有为宜,该房屋属于原告的份额由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x元,被告虽对房屋的价值提出异议,但未在释明的期限内申请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视为放弃该权利,因此该房屋按价值x元进行分割,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份额折价款x元。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处理。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借条复印件25份,并以此要求原告承担该批债务,因该25份借条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力,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诉辩中主张的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当行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某告许某乙与被告袁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金水区的房屋归被告袁某某所有;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乙x元;四、驳回原告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乙负担10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婚后二人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袁某某不同意离婚。况且袁某某现在生活很困难,要求被上诉人许某乙照顾其生活,在袁某某生病期间借有外债共25张借条,在一审开庭时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并未告知袁某某提供原件,致使该借款没有被判决;2、房产归袁某某是应该的,但要袁某某再付给许某乙9万元折价款是不合理的。首先,养育儿子、看病等借有外债,袁某某为家庭付出很多,许某乙对家庭无责任感,对小孩不管不问,就连上学费用也不提供;再次,袁某某也没有能力付9万元折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乙辩称,双方的婚姻已彻底破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乙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且从2007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位于金水区的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该房产归上诉人袁某某所有,由上诉人袁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许某乙50%的房屋折价款x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袁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提供的借条均系袁某某或其儿子许某甲出具的,被上诉人许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袁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