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洛阳市区信用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08年7月24日,月利率10.23‰,由被告张某、李某某做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借款到期后,该户于2009年11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0.5万元及利息,结欠贷款本金2.2万元,以后原告多次上门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结欠贷款本息,致此笔贷款至今无法收回。为保证原告业务健康发展,请求依法判处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
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3‰。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张某、李某某2007年7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二被告为上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3、借据。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2.7万元,并于于2009年11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0.5万元及利息,结欠贷款本金2.2万元。
被告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因未到庭,没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0.23‰。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李某某与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偿还。借款到期后,于2009年11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0.5万元及利息,结欠贷款本金2.2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还款,致结欠贷款和利息至今无法收回。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在被告刘某某未予偿还本息时,被告张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被告还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借款2.2万元及利息(此利息计至2010年4月30日为1170.31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三、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54元,共103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审判员马某
代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峰